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署押(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發布通緝。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持有安非他命(毛重一.九公克)及吸食器二組(毒品罪部分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台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三0之六號為警當場查獲。乙○○為逃避刑責及免遭緝獲,竟基於偽造他人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警員甲○○訊問製作筆錄時,冒用其兄「丙○○」之名應訊,並接受採尿,而接續於該警訊筆錄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證物代號對照表,偽簽「丙○○」之簽名各一枚,致丙○○有不當遭受司法機關傳訊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偵查機關對偵查罪犯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同年十月一日通知丙○○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說明時,始發現乙○○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事。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被告之兄丙○○及證人吳慶興於警訊之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製作前開警訊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及該局採驗證物代號對照表一紙在警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丙○○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用其兄丙○○之名應訊,並於前開警訊筆錄及採驗證物對照表偽簽丙○○之姓名各一枚,乃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其兄丙○○所生被訴追之危害及對司法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簽名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處所 │數量 │ ├───┼───────┼──────────────┼───────┤ │一 │「丙○○」簽名│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一枚 │ │ │ │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七時│ │ │ │ │時三十分許警訊筆錄 │ │ ├───┼───────┼──────────────┼───────┤ │二 │「丙○○」簽名│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十九年│一枚 │ │ │ │九月三十日採驗證物代號對照表│ │ └───┴───────┴──────────────┴───────┘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