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翁秋銘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庚○○等人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九二號等處之房地,均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為擔保第三人陳振益、王陳月娥二人向台南縣佳里鎮農會(以下簡稱佳里農會)之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雙方因其他貸款因素未解決,告訴人庚○○等人並未將永康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予佳里農會。而被告丙○○為佳里鎮農會之職員,負責上開貸款及相關訴訟之業務,其明知庚○○等人並未將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予佳里鎮農會,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為由,向永康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核發上開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足生損害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惠珍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己○○、丁○○於偵查中均證稱: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經其等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後,並未交付予佳里農會,而存放於其等事務所處,然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未經向其查詢,即行以遺失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由,委請代書乙○○申請補發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前,因認被告丙○○明知他項權利證明書放置於證人丁○○、己○○處,卻以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書,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四、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係佳里農會職員一節,惟堅詞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行,辯稱:本案係因抵押債務人曾昆龍等人未依約清償,佳里農會欲行強制執行程序向債務人等取償,然於聲請之際,遍尋他項權利證明書未著,伊與佳里農會徵信主辦甲○○同至證人己○○之事務所查問,經證人己○○表示他項權利證明書業已遺失,伊等返回佳里農會後,由證人甲○○向佳里農會理事長陳東隆報告,並經陳東隆指示,委請代書乙○○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辯稱:佳里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欲對抵押債務人曾昆龍等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伊為佳里農會之訴訟代理人,因聲請執行程序需要,遂向負責保管文件之證人甲○○查問他項權利證明書所在,嗣由伊與證人甲○○二人共同至證人己○○事務所處索取他項權利證明書未得,並經證人己○○告知證明書業已遺失後,始行申請補發等語,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證人丁○○、己○○雖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於申請補發前,並未向其等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在其等之事務所處云云。惟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問:農會曾在八十五年間遺失權狀,申請補發?)「我自己發現的。」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一四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是何時知道有人去申報這份土地權狀有遺失?)「我是告訴人去地檢署告發後才知道有人去申報遺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改稱:(你如何發現佳里農會有去申報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有一次我到地政事務所要查一件案件,在公告欄裡面看到這個地政事務所公告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的案件,我回去告訴我先生己○○說奇怪,證件在我們這邊為何有人去申報遺失。」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事何時知悉?)「是在偵查中檢察官傳訊我當證人時,我才知道有遺失這件事的。」、(問:偵查中戊○○有提及你在公告期間有向地政事務所電話表示說他項權利證明書在我這裡,但地政事務所表示你必須正式行文,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地政事務所的遺失公告,我是在偵查中聽到應該是丁○○有看到遺失公告。丁○○並沒有告訴我有看到遺失公告。一直到偵查中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參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問: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佳里農會去申報遺失,你是何時知道的?)「時間不是很明確,但記得是我太太丁○○在公佈欄看到後告訴我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丁○○、己○○二人前開所述,其等就其何時知悉,如何知悉佳里農會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此與本案涉有重要關係之情事前後證述不一,且其等於本院調查時,更改後之陳述,竟恰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之證人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即已自永康地政事務所公告中發現,佳里農會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事等情相符,且參諸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本件原係告訴人委請其申辦抵押權登記,甚連證件申請核發後,伊亦僅通知告訴人向其領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綜觀證人丁○○、己○○於偵審中之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互核均有出入等諸多情狀,實難認其等確係本於客觀立場而為真實之證述,尚難僅以其二人之證詞,即認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辯稱確曾與證人甲○○共同至證人己○○事務所處索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確與事實不符。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二)訊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問: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遺失補發是否由你承辦?)「是的。當時是佳里農會理事長陳東隆找我辦的。他打電話叫我去農會,他說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叫我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他親自交土地登記簿謄本給我去辦的。」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本件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佳里農會理事長陳東隆交予證人乙○○申辦等語相符,另核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所登記字第六七三三號函覆本院時,檢送之本件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籍附件中,其申請書亦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乙○○代理。」,且前開回函附件中所列台南縣政府圖記證明、切結書等文件中,均經佳里農會理事長陳東隆蓋章,且檢附陳東隆之國民身分證,是堪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與被告共同至證人己○○處後,經其告知未尋獲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係由其個人自行以口頭報告佳里農會理事長陳東隆此事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僅陪同甲○○共同至證人己○○處索取他項權利證明書,事後申請補發等情事,並非由伊承辦等語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無據。
(三)綜此,被告既曾與證人甲○○共同至保管證書之證人己○○事務所處索取他項權利證明書未得後,始由證人甲○○向佳里農會理事長陳東隆報告後,經陳東隆指示委請證人乙○○辦理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是自難認被告明知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遺失之事實,而向永康地政事務所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證書,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行。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