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一三二六八號及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父子二人,均明知座落台南市○○區○○段一之十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五平方公尺係丙○○、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所共有,台南市○○區○○段十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二五0平方公尺係台南市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占用新南段一之十七地號土地後搭建鐵厝使用,嗣屢經丙○○等催索,均拒不返還,復於同年八月初起,又共同竊佔安平區○○段十之二地號之國有地,私設停車場,供不特定之人停車,由渠父子二人收費牟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甲○○部分)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乙○○部分)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供承占有右揭土地並搭建鐵厝及設置收費停車場之事實,惟辯稱:係日據時期伊等所購,政府並未向伊等徵收,該土地仍屬伊等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明確,又經本院勘查結果,上揭遭被告竊佔之土地確經被告甲○○、乙○○私建鐵厝及私設停車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開被佔用之土地一之十七地號係丙○○、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所共有,面積為一二五平方公尺;十之二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面積為二二五0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可憑。此外尚有現場照片三張、位置圖、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各一件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揚言不欲歸還土地等情,渠有不法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尚非重大、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仍執迷不悟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