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
- 自訴人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楊淑惠
宋金比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丁○○係父子關係,彼二人明知台南縣新化鎮○○○段四七六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己○等二十二人所共有之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間某日止,趁己○等共有人疏未注意之際,連續在系爭土地上先後佔用如附圖所示A、B、D、E範圍內之土地,並以讓渡該土地使用權之方式,擅自將該部分土地處分予戊○○、乙○○等人供作渠等埋葬先人之用,因而竊佔前開屬於己○等人共有之土地。
二、案經己○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占用登記為自訴人己○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丙○○辯稱: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四七六地號土地全部,伊早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即以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代價向案外人辛○○購得,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況系爭土地伊自
六十八、六十九年間即開始將部分土地出售讓渡權供人葬墓使用,縱認伊有竊佔刑責,亦早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系爭土地出售讓渡權事宜,均係伊父及證人庚○○之父陳錦錫等人所為,伊僅單純受雇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他人之墳墓,主觀上既無竊佔故意,客觀上亦無以己力支配占用之情,自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四七六地號土地全部,係自訴人己○及案外人李達等二十二人所共有,至被告丙○○、丁○○二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單獨所有或取得應有部分之權利。惟被告丙○○並未徵得自訴人己○之同意,自六十八、六十九年間起,即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將部分土地分成塊狀,以出售讓渡權之方式供他人葬墓使用,其間自八十二年以降至八十二年間,被告丙○○並先後將如附圖所示A、B、D、E等範圍內之土地,自行處分予戊○○、乙○○等人供其埋葬先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自訴人己○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戊○○、乙○○等人之證述情節(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自訴人及證人分別提出之系爭土地全部登記謄本一份、該土地上之墓葬照片七張、讓渡書二份等文件附卷可證,復經本院偕同自訴人、被告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等文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足堪採信。
(二)次查,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一位現在已經故去的陳姓人士,他與我的土地隔鄰,要將土地賣給我,後來談成,我買下來。而住台南的姓吳的(即被告丙○○),他的土地三面包圍陳姓人士的土地,告訴我,陳姓人士的土地應該優先讓給他買,後來,我讓給他買,要丙○○依照我與陳姓人士約定的條件,提出訂金來與陳姓人士訂立書面契約。我不知道該土地的地號,只知道現場土地位置。(問:後來,何人與陳姓人士訂約?)我讓給他買後,我就沒有參與此事了,我聽過地主陳述,除了訂金之外,其餘款項都付得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由是觀之,證人辛○○並非被告丙○○所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出賣人,更無論證人亦無法特定其與某「陳姓人士」間買賣之標的物即係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縱認彼等買賣對象係指系爭土地,然該「陳姓人士」究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抑或僅出售其對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者,如認「陳姓人士」係欲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其究已否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抑或純係其個人之無權代理,乃至屬無權處分行為?等等,均不得而知,如此又從何特定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已與所有權人達成買賣之合意!抑且,證人辛○○並證稱伊聽聞「陳姓」地主轉知被告丙○○僅給付訂金後,其餘款項尚未付清等語,再參諸被告提出渠與證人辛○○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辛○○亦稱:「(當初)我說你如果真的要用到這塊土地,這錢(尾款)你一定要拿給我,這樣才能清楚,你到現在說這些已經太慢了(此係指被告丁○○說因為付訂金後,那塊土地遲遲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所以未給付其餘款項等語)::到現在已經毀約了、時間已經超過了、已經被消訂金了。」等語(見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出之錄音譯文一份),則縱認被告丙○○果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土地買賣合意,但因被告丙○○遲未依約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業經出賣人解除契約並以訂金作為其損害賠償金額而不予返還,且因被告遲未給付其餘價款,出賣人即未同意並交付該筆土地給被告使用,是以,被告丙○○亦顯然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交付其所管領之土地供其占有使用,則被告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有何正當權源存在?雖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庚○○於本院調查時曾證稱:彼等有聽聞伊夫(吳明良)或伊父(陳錦錫)提及曾與被告丙○○等共三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證人庚○○並補稱:伊父陳錦錫曾提及雙方約定以二十一萬元成交,但因對方有多位共有人無法提出印章辦理過戶,所以伊父這邊僅交付十一萬元給出賣人辛○○,其餘部分即未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渠等所言純係傳聞證據,且彼等均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未參與買賣磋商之經過,對於買賣內容、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等事項,即無從為清楚之證述,自不足對被告前揭辯解予以有利之佐證,況如證人辛○○、庚○○供證情節觀之,被告丙○○對於價款給付義務迄未履行既知之甚詳,加以出賣人又未交付系爭土地供其占有使用,乃其一方面逕以出賣人遲未辦理過戶為由而拒絕給付其餘買賣價款,但他方面卻進而陸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區塊,並以出售讓渡權之方式,擅自將之處分予他人葬墓使用,又何能卸免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如未依約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訴請求,但尚未經法院判決或經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即擅自使用或支配他人之土地,在民事上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在刑事上仍不得謂非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三)再查,被告丙○○固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起,就系爭土地部分已有占用並自行處分供人葬墓之情事,然其仍持續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亦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E等特定區塊,處分予他人供作葬墓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雖於六十八年間即有售地供人葬墓情事,但此均屬系爭土地之部分區塊,並未及於全部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其餘未葬墓部分之空地,亦未見被告有何利用或支配行為存在(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外圍以圍牆等物區隔其他土地,或賦予相當之標記以表示對系爭土地之全部予以佔領使用,且系爭土地上未葬墓部分,純係山坡空地,雜草橫生,亦無種植農作或其他占用事實存在),則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之追訴權時效)以前所為竊佔系爭土地之範圍,顯然不及於未葬墓之其他空地。依此,其自八十二年以降,就附圖所示上開特定區塊所為之占用及處分,即係連續對系爭土地所為新的竊佔行為,從而,此部分之佔領支配行為即尚未罹於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自為本院所得審究。乃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以後持續之竊佔行為,僅係竊佔狀態之繼續,應對之為免訴判決云云,尚無足取信。
(四)末查,證人甲○○證稱:被告丁○○有在系爭土地附近幫人作風水,五、六年前,有出售土地供人墓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被告丁○○幫渠等作風水,並將買地及作墓地價款交給被告丁○○,由丁○○交給渠等讓渡書之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由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觀之,被告丁○○所為顯非單純管理墓地,而是積極參與售地供人葬墓之處分行為,並將由其父親即被告丙○○出具之讓渡書提交給購地者,則其又何以卸免其犯罪故意,乃至與被告丙○○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丁○○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參互印證,被告二人之竊佔犯行已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自訴人己○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E範圍之土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渠等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間先後多次竊佔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竊佔他人土地為供墓葬使用之目的及手段、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竊佔面積非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丙○○年歲已大、被告丁○○素行亦尚稱良好,經此偵查審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