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五四號、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六九、八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止,連續在其車牌號碼J5—1177號之自小客車內或台南縣東山鄉青山二十之五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加以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東山鄉○○村○○路東昌藥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六五公克)及葡萄糖水一瓶等物。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長榮管理學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六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五日(89)陸(一)字第9013460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第六九、八十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三件、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六五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葡萄糖水一瓶,業據被告供稱係其綽號「良仔」友人所有之物(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筆錄),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扣案之葡萄糖水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