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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立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四號)及移送併辦(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強盜財物。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間獲知甲○○之友人即不知情之董淑川、李靜如使用遭強盜之行動電話機具後,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張英生所經營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八九號隆源電子通信行內,起出甲○○於九十年三月間,因購物款項不足而質押於該店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台(原為丙○○所有),而於七月五日向台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借提甲○○而查獲。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下午一時多,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二四一號前竊取陳證覺所有車牌號碼OSI-五九九號機車一輛,供其強劫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用,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下午三時廿分許駕駛該輛機車至同鎮○○路三0五之二號新化遊藝場強劫財物後(涉嫌強盜罪部分,另案辦理),將該輛機車棄置於同鎮○○路旁之產業道路上。

三、案經雲林警察局移送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李金壹、施藍明陳證覺於警訊時所述及證人張英生、董淑川、李靜如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品清單、贓物領據、現場錄影照片影本、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為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除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被告與鄭世明、張裕多間,對於強盜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強盜罪與竊盜罪間,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王立村

書記官 楊尚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懲治盗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頭戴安全帽、著手套,並持瓊斯刀一把
    (均未扣案)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二號曼非絲服飾公司,持刀命店員黃純純
    、陳文琳及楊紹宜及丙○○至更衣室,至渠不能抗拒後,強盜店內櫃檯現金新台
    幣(下同)二萬二千元、黃純純三百元、陳文琳二千元、楊紹宜五百元及丙○○
    九百元及張女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台(行動電話機具業已發還)。
二、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以前開方式至台南縣新化鎮○
    ○路三0五之二號「新化遊藝場」,持上開瓊斯刀一把令店員及顧客丁○○不能
    抗拒後,強劫丁○○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機具一台(業經發還)及店內現金約
    二萬元。
三、甲○○與張裕多、鄭世明(二人均另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基於不法所
    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四時許,駕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四六
    號「華新遊藝場」,由鄭世明在外駕車接應,甲○○與張裕多均頭戴安全帽、手
    套,甲○○持刀、鄭世明持不明手槍各一把(均未扣案)進入店內,將店員施藍
    明及顧客李金壹等四人押至廁所,令渠等不能抗拒後,強劫李金壹所有之行動電
    話機具一台(業經發還)、某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行動電話機具一台及店員施藍明
    行動電話機具一台(業經發還)與店內現金約一萬餘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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