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原名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原名莊輝郎)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惟其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無照駕駛車號TM─七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麻豆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麻豆鎮○○○路與成功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行駛汽車上路,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彎道、坡路、狹路、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行向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及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仍持速急馳,適於同一時、地,乙○○騎駛腳踏車,沿成功街由西往東駛來,致與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腳部擦傷及足背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肇事後,因畏懼己係緩刑中無照駕車恐遭索賠,竟未停車察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告知乙○○之父甲○○。丁○○則將肇事逃逸一情通知女婿丙○○,丙○○即意圖使丁○○隱避,於當日晚上十時許,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自首肇事逃逸,進而頂替丁○○之罪責,經蚵寮派出所通報事故轄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由該所警員陳錦坤將丙○○帶回偵訊時,經乙○○親屬發覺有異,並提出質疑,丙○○無法完整陳述駕車肇事經過,經陳錦坤曉諭後,丙○○始供出丁○○為實際駕車肇事之人(丙○○涉頂替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警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右開時、地駕車因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乙○○受傷後復駕車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及本院審訊時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證人丙○○及陳錦坤並就被告是實際駕車肇事逃逸之人及查獲被告經過一情,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詳實,有偵訊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又被害人乙○○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並因此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乙節,亦有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車損照片八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經正常考領汽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路與成功街路口之設有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丁○○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即不得行駛汽車上路,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應注意能注意竟因疏於注意其行向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及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仍持速急馳,致與被害人乙○○所騎駛之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因而受傷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現仍為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告訴人傷勢之輕重,駕駛執照經吊銷仍執意駕駛車輛,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復犯本罪,且於肇事後未救助傷者復行逃逸,惟其犯罪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宥恕,復於本院審訊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