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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光進林欣玲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包庇縱容政書拖吊場駐警司機於臺南市東帝士百貨公司西門路門口第一個停車格非法拖吊民車,因認被告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致其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而言。因受侵害法益性質之不同,得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個人為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固不待言。惟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而定,若所觸犯之法律,目的僅在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僅係間接受損害,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或社會,而非私人,是個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甲○○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瀆職罪之罪嫌。惟按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利益,非私人權益,縱其犯罪結果使個人受有損害,亦僅間接受損害,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不得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官 林欣玲

法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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