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清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丑○○
- 被告
- 庚○○
- 右二人共同 黃溫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 黃紹文律師
-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律師
李慧千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甲○○、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丑○○無罪。
事實
一、戊○○係臺南縣新化鎮鎮長,亦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最重要之樁腳,其為使洪玉欽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能順利當選,亟思以新化鎮公所之經費為其輔選,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因納莉颱風過境,對全國各地造成損害,因而提撥一筆救災防治緊急僱用措施(永續就業工程)整建經費輔助各縣、市,一則用以救災防治,另則可暫時解決部分失業民眾之困境。臺南縣政府獲得該筆經費補助後,即要求轄內各鄉、鎮公所提報該鄉鎮為救災防治所須緊急僱用之勞工名額,新化鎮公所依縣政府要求提報後,共爭取到二百個名額,依該緊急僱用措施辦法,每僱請一名臨時工每日工作八小時,每小時可獲補助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工作天數則限定為二十天。戊○○深知因經濟不景氣鎮內失業人口眾多,均急欲獲取工作機會,認如以提供該永續就業工程之受僱機會為代價,要求受僱者於投票日投票予戊○○所支持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應可獲相當之輔選效果,遂分別以電話聯絡該鎮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之部分樁腳,計有唪口里里民甲○○、東榮里里長庚○○及羊林里里長壬○○三人,委請渠等代為僱請里民清除排水溝或打掃馬路,並特別叮嚀所被僱請者須選舉時能投票給洪玉欽且他日能幫忙拉票之人,另交代壬○○所僱請之人,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洪玉欽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捧場。甲○○、庚○○及壬○○於接獲戊○○之請託電話後,遂分別與之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戊○○、甲○○及庚○○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甲○○依戊○○之指示致電姪子吳茂發,惟因吳茂發外出而與丙○○(即甲○○之兄)通話,甲○○遂轉述戊○○之請託,央丙○○依戊○○之指示代為僱工,丙○○即按甲○○所請,佯稱鎮公所該筆僱工之經費,係立委洪玉欽所爭取得來,要求有投票權人乙○○○及寅○○(即吳茂發妻子)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票支持洪玉欽;庚○○亦佯稱上情而要求有投票權人己○○及辛○○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壬○○亦佯稱上情,要求有投票權人子○○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票支持洪玉欽。戊○○、甲○○、庚○○及壬○○以此等換取臨時僱工工作機會之不正利益,應允交付乙○○○、寅○○、己○○、辛○○及子○○工作機會,而約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赴新化鎮公所及庚○○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九十年十月份出勤表(庚○○住處搜得)、新化鎮公所之印領清冊一本、薪資轉帳表一本、相關文件九份、永續就業工程徵才登記名冊一本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庚○○、甲○○及壬○○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庚○○、甲○○及壬○○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打給庚○○、甲○○及壬○○,只是在電話中聯絡僱用臨時工的事順便拜票而已云云;被告庚○○辯稱:戊○○打電話給我時已經很晚了,我跟他說好、好,但找工人時沒有跟僱工說經費是洪玉欽支持的、要支持洪玉欽,是見工人家裡有立委候選人名片,我才順便跟工人說拜託支持洪玉欽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與戊○○是朋友,接到戊○○電話時在朋友林嘉麒家談事情,戊○○要我找四、五個工人,沒說僱用工人需要什麼條件,我當場打電話找姪子吳茂發代為僱工,因吳茂發不在,才改託哥哥丙○○(即吳茂發之父)去找工人,當時並沒有跟丙○○說要找投給洪玉欽的人,是工人做了一段時間之後才跟他們說要投給洪玉欽云云;被告壬○○辯稱:僱用工人時沒有要求支持洪玉欽,工人是自願去洪玉欽競選總部捧場的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月十日,在電話中分別要求被告庚○○、甲○○、壬○○代為僱工時須僱請「(選舉時)能夠蓋給洪玉欽的,及另日能給他幫忙之人」或要求臨時工幫忙拉票等情,有上開通信監察電話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戊○○曾交代被告三人一節,要無可疑。(二)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與庚○○通電話時稱:「里長,你那十個如果要叫的話,最好能夠叫蓋給玉欽的,能夠給伊幫忙的人啦,因為這條經費咱是拜伊(指洪玉欽)...這個計劃伊(亦指洪玉欽)給咱講的,伊昨天硬爭取下來,今天才聯絡的。」,被告庚○○則答稱:「哦!好!」,被告戊○○復稱:「大原則就是說,能夠蓋給玉欽的,又能夠給他幫忙的。」,被告庚○○亦回稱:「好!」;證人己○○於臺南縣調查站時即證述:「東榮里里長庚○○於十月十日來找我,表示新化鎮公所有永續就業工程就業機會‧‧‧(問:東榮里里長庚○○介紹你新化鎮公所工作有無要求你支持縣長或立委候選人,並以此為交換條件?)有的,庚○○在介紹我工作時,曾要求我在年底選舉縣長支持吳清基、立委支持洪玉欽,我因過去即支持洪玉欽,所以就一口答應。」,證人辛○○亦曾在臺南縣調查站證述:「(問:庚○○介紹你擔任臨時工時,有無要求你支持立委候選人洪玉欽?)有的。因為里長庚○○表示該臨時工經費係洪玉欽幫忙爭取的。」,此有上開通信監察電話譯文及臺南縣調查站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三)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與甲○○通電話時稱:「(唪口里)里長那我有放五個給伊叫啦!那我再跟里長講一下,說天寶兄這有叫五個。最主要的,你如果要叫,就是要叫咱的人啦!」,被告甲○○則答稱:「叫咱的人?當然要叫咱的人啦!叫咱的人做‧‧‧」,被告戊○○復稱:「叫蓋給玉欽的,另日能夠給玉欽幫忙的人。」,被告甲○○則回答:「對、對、對!」;而證人乙○○○於臺南縣調查站時曾證述:「(問:丙○○介紹前述臨工給你,有無要求你支持立委候選人洪玉欽?)有的。因為我母親有轉達該臨時工經費係立委洪玉欽幫忙爭取,所以要我們這些臨時工要支持洪玉欽。」,證人寅○○亦於臺南縣調查站證稱:「鎮長戊○○將唪口里臨時工的五個名額留給我先生吳茂發的叔公甲○○介紹,甲○○要求我公公丙○○幫忙介紹三個,當初鎮長戊○○向甲○○表示臨時工的經費係立委洪玉欽幫忙爭取,所以介紹之臨時工要能支持洪玉欽,因此甲○○透過我公公丙○○所介紹之臨時工,也要求我公公要找會支持洪玉欽者‧‧‧。」有上開通信監察電話譯文及臺南縣調查站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四)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與甲○○通電話時稱:「這樣光你羊林里就等於十六個了,‧‧‧一個叫伊幫忙拉十票,就有了,你那十六個,就一百六十票,你自己加四十就二百票了」、「啊,二十七(日)就不用做了,二十七(日)玉欽仔競選總部,這些人就去競選總部,沒關係。」,被告壬○○回稱:「嘿!盡能力啦!好!」;另證人子○○則於臺南縣調查站時證述:「(問:壬○○私下給你永續就業工程掃街工作,有無要求你支持本次立委改選之特定候選人?)有的,壬○○在答應給我掃街工作時,確曾告訴我,該些就業工程係立委洪玉欽所爭取的,若要接受該工作,本次立委改選即應投票支持洪玉欽,我因正苦無工作,只好答應壬○○之要求,同意投票支持洪玉欽,也因此得到壬○○給我二十天臨時單工工作。‧‧‧因壬○○一再告訴我及其他他所找之臨時單工十餘人,這些工作都是洪玉欽所爭取的,所以除了要我們在本次立委改選投票支持洪玉欽外,並要我們全部單工在洪玉欽競選總部成立時全員到場助陣‧‧‧」,亦有上開通信監察電話譯文及臺南縣調查站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明知上述永續就業工程之經費係行政院勞委會為救災防治及暫時解決部分失業民眾之困境所提撥,然其在與被告庚○○通話中竟佯稱該筆經費係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所爭取,其目的顯係欲使被告庚○○僱工時,以此理由請求受僱者支持洪玉欽,足見被告戊○○主觀上有以換取臨時單工工作機會之不正利益,要求受僱者投票支持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且必須幫忙拉票之故意,並指示交代被告庚○○、甲○○及壬○○上情而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庚○○、甲○○及壬○○分別以要求受僱者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方式交付換取工作機會之不正利益灼然至明。又證人己○○、辛○○、乙○○○、寅○○及子○○係因被告庚○○、甲○○及壬○○之應允始獲得工作機會,自對被告庚○○、甲○○、壬○○心存感激,當無構諂誣指之理,苟非被告庚○○、甲○○(委託丙○○代為轉述)、壬○○於僱工時確有向前開證人要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前開證人何以能清楚陳述被告庚○○、甲○○及壬○○要求換得工作機會之條件,且該條件又與被告戊○○於電話中之指示不謀而合?足證證人己○○、辛○○、乙○○○、寅○○及子○○於臺南縣調查站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為真實。
三、(一)至被告戊○○雖辯稱在電話中僅係拜票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戊○○與被告庚○○、甲○○及壬○○通話時,並非懇請被告甲○○、庚○○及壬○○支持洪玉欽或拜託渠等幫忙拉票,而係要求渠等在僱用臨時工時,須找投票支持洪玉欽者或能幫洪玉欽拉票之人,況被告戊○○明知該筆經費之來由,竟佯稱係洪玉欽爭取而來,顯欲使受僱者聽聞後心生感激之情,進而便利被告庚○○、甲○○及壬○○要求受僱者投票支持甚明,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二)被告庚○○雖辯稱:並沒有向證人己○○及辛○○要求投票給洪玉欽云云。惟查,證人己○○與辛○○於臺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對被告庚○○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均陳述明確,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雖證人己○○與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訊問筆錄之內容,並稱不認識字,是記載錯誤云云,然前開訊問筆錄均曾向證人己○○及辛○○以台語朗讀,經證人己○○及辛○○聆聽後確認無訛始親自簽名蓋章,證人己○○及辛○○事後改供,顯係因人情請託而迴護被告庚○○,是證人己○○及辛○○於審理時之供述,不足採信。(三)被告甲○○辯稱:伊係委託丙○○代為僱工,然並未要丙○○找支持洪玉欽的人,丙○○找哪些臨時工伊都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戊○○在電話中曾明確要求被告甲○○必須「叫蓋給玉欽的,另日能夠給玉欽幫忙的人」,而被告甲○○亦予以肯定之回覆,有上開通信監察電話譯文附卷可憑,再參酌證人乙○○○及寅○○於臺南縣調查站之證詞,可知證人乙○○○之母親與寅○○於獲得臨時工之工作機會前,均知必須以投票給洪玉欽為代價始能換取該工作機會,職是,倘非甲○○與丙○○通話時曾交代戊○○所指示之條件,以丙○○年近九十之歲數,如何在沒有任何動機因素下,於甫接獲甲○○電話後,立即將「必須投票給洪玉欽」與「換取工作機會」兩者間作不當聯結,並即刻將上情轉述給在場之寅○○與乙○○○母親知悉?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沒有說找臨時工要找支持洪玉欽的人云云;證人寅○○亦稱:是做工時聽人家說這筆經費是洪玉欽爭取的,因此臨時工要找支持洪玉欽的人,所以我才在調查局那樣說云云;證人乙○○○則稱:我媽媽是在外面聽說這筆經費是洪玉欽爭取的,才轉述給我聽,並沒有要我支持特定人選云云。惟查,證人丙○○與寅○○分別為被告甲○○之兄長與媳婦,情感深厚自不在話下,且渠二人恐因自己之陳述而涉及刑責,亦屬人情之常,是證人丙○○與寅○○於審理之前開供述因對被告甲○○多所迴護而難期公允,不足採信。又證人丙○○於審理時曾陳明:甲○○打電話叫我去找臨時工,我聽完電話講這件事,乙○○○的媽媽也有聽到,就去里長那邊報名等語,則被告甲○○確曾於電話中交代丙○○要找能投票給洪玉欽的人,已如前述,而丙○○又立即告知在場之乙○○○母親,益證係由丙○○將甲○○之指示轉述予乙○○○之母親,乙○○○之母親同意後即代乙○○○向里長報名登記,並向乙○○○轉述必須投票給洪玉欽甚明。是證人乙○○○事後翻異前詞,亦不足採信。至被告甲○○雖要求傳訊證人林嘉麒,惟本院認其所請求調查之待證事實與證人丙○○相同,且上開事實業已查明,別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被告壬○○辯稱沒有要求工人必須投票支持洪玉欽云云。惟查,證人子○○於臺南縣調查站時,就壬○○先要求立法委員應投票支持洪玉欽,因其苦無工作而同意壬○○之要求後,壬○○始應允臨時工之工作等情,業已陳述明確,且前開訊問筆錄亦曾向證人子○○以台語朗讀,經證人子○○聆聽後確認無訛始親自簽名蓋章。是證人子○○事後改供,亦顯係因人情請託而迴護被告壬○○,是證人子○○於審理時之證詞,不足採信。(五)雖多數被僱用之臨時工,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均表示被告庚○○、甲○○及壬○○於僱工時,並未要求投票予特定之候選人或競選總部成立時必須到場助陣云云,然該等臨時工失業已久,家計生活、小孩就學等支出均係渠等心理上沈重之壓力,在陷於失業沮喪及黯然之情緒下,被告戊○○、庚○○、甲○○及壬○○提供渠等工作機會,該等臨時工理當心存感激,本無從期待該等臨時工作出不利於被告庚○○、甲○○及壬○○之陳述,此由被告壬○○及其所介紹之臨時工子○○、丁○○、徐昆煌均自承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競選總部成立時,該組之臨時工幾均已到場,惟該組之其餘臨時工在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則均否認曾有到場之事實等情觀之,即不辯自明,是足認上述臨時工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係因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五)綜前所述,被告戊○○、庚○○、甲○○及壬○○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錢、旅遊、工作機會等本身並無何不法可言,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之並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藉以左右選情時,所提供之金錢、旅遊、工作機會等,即構成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被告戊○○、庚○○、甲○○及壬○○四人,以提供前述永續就業工程之工作機會為代價,要求受僱者於選舉時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並於受僱者應允後始交付該工作機會,核被告戊○○、庚○○、甲○○及壬○○四人所為,均係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戊○○、庚○○、甲○○及壬○○所為係行求不正利益,容有誤會。又被告戊○○分別與被告庚○○、甲○○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五次、被告甲○○及庚○○各二次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因只能證明被告壬○○僅向證人子○○交付不正利益,故無從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被告戊○○、庚○○、甲○○及壬○○竟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而被告戊○○身為鎮長,不思為鎮民之表率,其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以獲取自身之政治上之利益,竟假公濟私以鎮公所之工作機會為特定候選人賄選,而被僱請者二十日可獲取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收入,較之單純之以交付五百元或一千元之賄款投票行賄,更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傾向,而對於家境困難亟需上述工作機會貼補家用之鎮民,僅因政治立場不同、不支持被告戊○○所囑意候選人,即被剝奪工作機會,亦有失公平及政府推動永續就業工程之美意,且其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庚○○、壬○○身為里長,不思為里民爭取工作機會,協助里民解決失業問題,被告庚○○、壬○○及甲○○在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下,不思導正選舉風氣,竟挾換取工作機會之條件,要求亟需工作而毫無商榷能力之里民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被告壬○○更於僱工時,要求所僱請之臨時工必需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助陣,其憑藉弱勢失業民眾無力反駁而做此不合理要求,罔顧政府良善美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庚○○、甲○○及壬○○各宣告褫奪公二年,以昭炯戒。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僅係證物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庚○○、甲○○於偵查中自白而請求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庚○○及甲○○於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事實,並辯稱於偵查時未曾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庚○○、甲○○在偵查中既未自白,自無庸審酌渠二人之減刑事由,併此說明。
貳、被告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是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最重要之樁腳,其為使洪玉欽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能順利當選,亟思以新化鎮公所之經費為其輔選,適勞委會提撥永續就業工程之經費輔助各縣、市僱請臨時單工,被告戊○○認如以提供該永續就業工程之受僱機會為代價,要求受僱者於投票日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應可獲相當之輔選效果,遂以電話聯絡唪口里里長即被告丑○○,委其代為僱請里民清除排水溝或打掃馬路,並特別叮嚀所被僱請者須選舉時能投票給洪玉欽且他日能幫忙拉票之人。被告丑○○於接獲戊○○之請託電話後,遂與之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佯稱鎮公所該筆僱工之經費,係立委洪玉欽所爭取得來,要求有投票權人癸○○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票支持洪玉欽,以此等換取臨時僱工工作機會之不正利益,應允交付癸○○工作機會,因認被告丑○○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投票行賄罪之犯行,係以被告戊○○與被告丑○○之通信監察譯文及證人癸○○於臺南縣調查站之陳述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戊○○打電話給我時已經在睡覺了,我聽不太清楚,只聽到要找五個工人,並沒有要求癸○○立法委員要投票支持洪玉欽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二分許,與丑○○通電話時稱:「我跟你講,我有叫玉欽幫咱們爭取一條經費啦!就是要給咱們社區請工做工作‧‧‧五個讓你叫,這五個你如果要叫,要注意一下哦!差不多叫會蓋給玉欽的,另日會幫忙伊的人啦!」,被告丑○○則回稱:「哦!好!」,被告戊○○復稱:「差不多這樣,咱自己的,你會給伊請,要不然請那要幹啥?」,被告丑○○則回答:「對啦!但是有時候叫不公平,會讓人多講話,就是這樣。」由上述譯中可知,被告丑○○對被告戊○○要求其所僱用之雇工必須係能投票給洪玉欽之人一節甚為清楚,被告丑○○在對話中亦明白表示如此將政府提供之工作機會挪做私人政治立場之交換條件會惹起民怨,顯見被告丑○○辯稱當時聽不太清楚云云,均係事後諉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查,證人癸○○於臺南縣調查站時雖曾供稱:「(問:你登記應徵永續就業工程從事臨時工作時,里長丑○○、丙○○有無因此要求你投票支持特定對象?)里長丑○○有要求我立法委員要投票支持洪玉欽,縣長則投票支持吳清基。」然證人癸○○復補述:「(問:丑○○是如何要求你支持洪玉欽及吳清基?)我去應徵該臨時工後,工作後一二天下工回家,丑○○到我家要求投票支持洪玉欽及吳清基,我只是口頭同意,但我尚未決定投票對象。」,則由證人癸○○之供述可知,被告丑○○係於證人癸○○取得臨時單工之工作機會後,始前往證人癸○○住處要求投票支持洪玉欽,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丑○○於僱用癸○○當時,曾要求證人癸○○投票予洪玉欽作為交換工作機會之代價,再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復否認被告丑○○曾要求其支持特定候選人,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必須係對有投票權人已事前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事後再交付不正利益,或必須於交付不正利益當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始足當之。倘被告丑○○於應允證人癸○○工作機會時,並未要求其必須投票給特定候選人,則被告丑○○事後動用人情壓力,遊說影響證人癸○○之投票意願,縱有不當,然仍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職是,證人癸○○之證述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丑○○之事實認定,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