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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瑛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間,駕駛車號D3─5211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戊○○二人,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行經中華西路與永南二街交岔路口北側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六線道之市區道路,可能會有車輛同向併行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與旁側車輛之併行間隔仍貿然持速行駛,致自後碰撞同向在其右前方騎駛車號GF6─910號重機車之金同德,造成金同德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撞挫傷,經路人發現報警後送醫,仍延至翌日(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詎丁○○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自加速駕車逃逸,幸有路人見狀目擊,經記下該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後,為警循線查得該輛自小客車為丙○○父親黃石棟所有,經通知丙○○到案說明後,始查知該輛自小客車為丁○○所駕駛並獲悉上情。

二、案經金同德之妻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金同德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係要閃避道路坑洞才撞到被害人機車,因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人,才未停車直接駛離現場云云。惟查,被告丁○○如何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致與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之被害人金同德機車發生碰撞車禍,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被告在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經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丙○○、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陳證綦詳,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訊時到庭陳證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南市交通事故案件查訪紀錄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金同德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而被告並因此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乙節,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於右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不慎與同向在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甚明。而觀諸卷附現場相片之二車碰撞情形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前保險桿破損脫落、右前葉子板凹損及右前大燈破損,另被害人金同德之機車則係前車頭凹損幾近全毀,機車左側車身整個傾跌在地面拖曳,顯見二車之撞擊力道甚大且撞擊點係在被告右前方之視野範圍內,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訊時亦結證:「(問:撞到人後為何不停車?)撞到人時,我有叫被告丁○○停車看一下,結果被告丁○○不停車,一直將車開到岡山某處,被告丁○○就自行下車,然後就由我開該輛車載戊○○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證:「(問:撞到人丁○○是否知道?)他知道有撞到人,可能是因為他通緝中不敢停車」等語無訛(見偵訊卷第十六頁反面),顯見當時與被告同車之人均已知發生本件嚴重撞擊車禍,而被告既身為駕駛人,對於車前狀況最為明瞭,則其就駕車有與人發生本件碰撞車禍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明知其有與人發生碰撞車禍並已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其仍未下車察看救護反而逕自加速離開現場等情以觀,其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至明。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六線道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六線道之市區道路,可能會有車輛同向併行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與旁側車輛之併行間隔仍貿然持速行駛,致自後碰撞同向在其右前方騎駛機車之被害人金同德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金同德死亡,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金同德係因此次車禍當場死亡,是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金同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金同德死亡之結果、及其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竟駕車逃逸,惡性菲輕本不應寬宥,惟斟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瑛 宗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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