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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王立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甲○○二人係朋友關係,明知原所有人為涂秀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失竊之車牌號碼為YZJ─九○五號輕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共同犯意,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上開機車後,輪流騎乘以作為自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南市○區○○路二十三巷口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輪流騎乘上揭機車等情供承不諱,惟均否認知悉該機車係贓車,被告乙○○辯稱:該機車係向被告甲○○借的,她說車內有證件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該機車係向被告乙○○借的各等語。惟查:車牌號碼為YZJ─九○五號之輕型機車,係車主涂秀華所有,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在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失竊而確係贓物一情,有證人即涂秀華之弟丙○○之警訊與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又按收受或借用騎乘機車,為擔保其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免購得或使用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本件被告乙○○及甲○○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借用時並未索取行照或其他相關資料即加以騎乘,被告甲○○尚且於警訊時向警員陳俊旭陳稱懷疑該機車係贓車(惟當時車主尚未報案而未能及時查出係贓車),被告乙○○更陳稱雖有向被告甲○○索取行照未果後,仍然未帶行照而騎乘二個月之久等語,依常情推之,任何人皆可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況被告二人均有此懷疑竟仍加以騎乘。則本件被告二人雖均未能坦白前揭機車之來源,而互相推諉乃對方所出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係以同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起訴,其所引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酌予變更。被告二人對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品性、貪圖一時方便而乘騎來路不明之贓車,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立村

書記官 楊尚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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