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公告管制刀械,竟未經許可,與綽號「黑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南縣市其任職之鐵工廠內,共同製造武士刀一把,藏匿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與永大一路交會處之統一超商旁雜物堆中。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上開藏匿處將武士刀取出攜帶,欲上車返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承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前揭武士刀一把可資佐證。扣案之上開武士刀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亦經鑑定屬實,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南市警保民字第○九一五三三四三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渠未經許可而製造武士刀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綽號「黑仔」二人間就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