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勞動壹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六十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六十年少易字第三九號判決保護管束;於六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同一法院判處罰金五百元;於六十七年間因竊盜罪,再經同一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同一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同一年間再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二一三號之早餐店,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桌上之錢包乙個(內含現金新台幣五千五百元、飛利浦GD九二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誠泰銀行、中國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乙張、大眾商業銀行、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各乙張及身分證乙枚),得手後將現金及行動電話留供己用,其餘信用卡、金融卡及身分證則丟棄路旁。嗣經警依行動電話機型序號及用戶資本資料,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循線在高雄市鹽埕區○○○路二六三號四樓之三將乙○○○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序號查詢回覆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九次犯竊盜罪,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自六十年起,屢犯竊盜罪計九件,刑期自罰金至有期徒刑十月不等,顯然有犯罪之習慣,本案因宣告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而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但仍有藉保安處分措施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併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惟念此次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認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以暫不實際執行為適當,先予代以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