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李連豐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於自訴人為交通違規之告發,但辯稱係依法行事,並無犯法之情事。經查,被告之所以對於自訴人提出交通違規之告發,係被告當天巡邏至台南市民生綠園時,發現有騎自訴人所有之機車者未戴安全帽,乃拍照存證,本來係要攔截,因為遇到紅燈,該違規之人闖紅燈,所以未能追上。後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逕行告發車主,根據電腦的資料,查詢車主的名字是乙○○,乃依據車主的姓名告發,此情業經被告到庭說明至詳,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09139132號函一件並附件即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及騎乘UZN─691號機車之違規照片一張在卷足證。復經核對該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之結果,該違規騎乘者確未依法戴安全帽,所騎乘之機車確係UZN─691號機車,而該UZN─691號機車之所有人確係本件自訴人,均屬正確無誤。是以,被告對於自訴人為交通違規之告發,當屬依法令之行為,屬於不罰之行為,更無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意及誣告之犯行,足證本件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至於自訴人是否係該未依法戴安全帽之違規騎乘者,自訴人對於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是否不服,乃係自訴人是否依法聲明異議之另一交通事件,一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