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致其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而言。因受侵害法益性質之不同,得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個人為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固不待言。惟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而定,若所觸犯之法律,目的僅在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僅係間接受損害,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或社會,而非私人,是個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甲○○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瀆職罪之罪嫌。惟按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利益,非私人權益,縱其犯罪結果使個人受有損害,亦僅間接受損害,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不得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