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王百治律師
黃慕容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以經友人介紹或名片刊登放款啟事並廣為散布之方式,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被害人庚○○、己○○、張乙○○及丁○○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其利息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息百分之六十不等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庚○○、己○○、張乙○○及丁○○等四人於警訊中均指陳曾向被告借貸款項,並遭被告收取重利等語;並有契約書、本票、切結書、收據單等件扣案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重利犯行,辯稱:並未借貸款項予證人庚○○、己○○、丁○○、張乙○○等人;伊係介紹證人庚○○向伊友人丙○○借貸十萬元,然因證人庚○○與丙○○相識未久,遂由伊簽發十萬元本票予丙○○,另由證人庚○○簽發十萬元本票予伊;證人己○○係向證人甲○○借款而非向伊借款;證人丁○○、張乙○○二人均係參加其互助會,然未依約繳納會款,扣案本票係其二人於得標之際,依約所簽發每期應繳納會款之本票,並非貸放款項予其等所簽發之憑證等語。經查:
(一)訊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負債八萬元,意欲向被告借款,然因被告亦無足夠款項,故由被告介紹向綽號「阿成」之丙○○借貸十萬元,復因丙○○與其相識未久,不願接受其簽發之本票,遂由其簽發本票予被告,再由被告簽發本票予丙○○,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貸款項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介紹證人庚○○與之認識,並請其借貸款項予庚○○,其始借貸款項予證人庚○○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借貸款項予證人庚○○,而係介紹庚○○與丙○○認識,由丙○○借貸款項予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二)訊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與己○○得悉被告之友經營銀樓(按指瑞泰銀樓),可週轉現金,遂與證人己○○同至銀樓,恰遇被告與在該銀樓工作之配偶辛○○。當日係由己○○先向銀樓以分期付款購買價值三萬元之戒指,其再以二萬八千五百元向己○○購買該戒指,並由己○○自行負擔應繳納予銀樓之戒指價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證稱:「(問:有無去過瑞泰珠寶銀樓?)有,二、三年曾前往購買金戒指,購買時就是打算出售予甲○○;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三萬元之戒指,是向店裡的老闆買的。」、「(問:店裡的老闆是否是被告?)不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兩者所述參照以觀,堪認證人己○○係以向瑞泰銀行購買金戒指後,轉售予證人甲○○之方式,向證人甲○○借貸二萬八千五百元。是被告辯稱並未借貸款項予證人己○○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
(三)訊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曾參與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每月一會,每會一萬五千元,得標時需簽發本票,且已得標,然尚未繳完死會會款,尚欠被告十餘萬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證人丁○○曾參與其召集互助會,但尚未繳清互助會會款等語相符,並有證人丁○○以互助會員名義簽發之收據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所執證人丁○○之本票係證人丁○○參與互助會得標時所簽發之本票,並非借款收據等語,尚非全無採信之餘地。
(四)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庚○○、己○○、丁○○於警訊中均曾陳稱:被告以月息六十分不等之重利貸放款項予彼等云云為據,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惟證人庚○○、己○○、丁○○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均結證稱:其等警訊筆錄之記載與彼等於警局應訊時所述不符,彼等於警訊中並未陳述以重利向被告借貸款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承辦本案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警訊錄音帶六捲內,並無前揭證人及證人張乙○○之警訊錄音帶等情,有該六捲錄音帶扣案可稽,依此,證人庚○○、己○○、丁○○等人警訊筆錄所為其等指稱被告以高利貸放款項予其等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自難引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證人張乙○○警訊筆錄所載:其向被告借款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先扣四千元利息,日後每十日算一期,每期要繳四千元利息,如利息未繳,會將利息加入本金重新計算云云(參見證人張乙○○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張乙○○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共計十三張,每張面額一萬四千五百元,有該本票十三張在卷可稽,此與其所述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相去甚遠,且依其所述,其應償還數額將隨其繳納利息與否而有所變動,然其簽發之十三張本票卻係固定相同面額,與其所述顯不相符,是證人張乙○○於警訊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張乙○○簽發本票之面額均與證人丁○○所簽發之本票相同,均為一萬四千五百元等情,有證人張乙○○簽發之本票十三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證人張乙○○與丁○○同為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其等簽發之本票均係互助會之會款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又證人張乙○○經本院傳、拘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及拘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拘提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張乙○○於警局應訊時所為之警訊錄音帶亦未檢送本院,是本院已無從調查證人張乙○○之警訊筆錄是否確與其所陳述相符,自難以此尚非無疑之證人張乙○○之警訊筆錄,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並未貸放款項予被害人庚○○、己○○、張乙○○及丁○○等四人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既未貸放款項予被害人庚○○、己○○、張乙○○及丁○○等四人,亦未藉此收取重利,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放款項並藉以獲取重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常業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常業重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