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1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達成協商合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准公訴人與甲○○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公訴人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協商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又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就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聲請協商判決,並就上開犯行以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而達成合意,此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查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今公訴人與被告甲○○之協商合議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該裁定顯有違上開法律規定。基此,應撤銷該裁定,並駁回原協商聲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