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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石家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段一七一巷九十二弄十號自宅及其宅附近之工地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連續於右開時地,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又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一份(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書、台灣台南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南所文衛字第○九一○○○○一五九之五號函附之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對身心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石家禎

書 記 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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