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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振謙李銘洲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尚郁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仁德鄉○○路二二七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0五號、七四三七號、一0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尚郁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乙○○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戊○○、乙○○分別係尚郁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尚郁公司)之經理、環保技師兼會計、負責人,甲○○、辛○○及丙○○均係尚郁公司之垃圾車司機,己○○○係丁○○(尚郁公司之前負責人,本院另行審理)之妻。丁○○、己○○○、庚○○、甲○○、辛○○及丙○○等人均明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依尚郁公司所取得之台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其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僅限於仁德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悅瑋企業有限公司或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並不包括歸仁垃圾場在內,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由甲○○、辛○○及丙○○等人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歸仁垃圾場傾倒,總計進場一百四十四日。再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歸仁垃圾場業已封場,尚郁公司因將部分所清除之廢棄物違法傾倒在歸仁垃圾場,無法取得歸仁鄉公所之垃圾場處理費收據,以致尚郁公司所交付予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之九十年五月份台南縣柳營鄉公所(下稱柳營鄉公所)─柳營、六甲鄉區域性垃圾場處理廢棄物費繳款書上所載之垃圾數量較宏遠公司所實際委託清除之數量有短少情事,詎乙○○、庚○○與戊○○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或十三日,由乙○○指示庚○○變造上開柳營鄉公所繳款書,將總重「二三三.九八」噸改為「三八九.四」噸,應繳納金額「䦉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元」改為「柒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繳款書編號「A0327」改為「A0332」,並由知情之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在尚郁公司內,將上開變造之柳營鄉公所繳款書傳真予宏遠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柳營鄉公所及宏遠公司。因認尚郁公司涉有違反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係與庚○○、戊○○共同為之,而庚○○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與其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就本件庚○○、戊○○部分之刑事判決。同理,被告乙○○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與其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乙○○從九十年一月間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判決可按。本件乙○○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顯在前案判決日之前,乙○○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與其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應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故本件乙○○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應認為曾經判決確定。又法人本身並無意思決定能力及執行能力,須透過自然人之股東或董事代為決定意思,並指揮為其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手足來執行法人之決定。一家清除廢棄物為業之公司,其轄下可能有數輛至數十輛之大型車輛,該公司作成將廢棄物傾倒某幾處的決定,可能有數輛或者數十輛的載運廢棄物的車輛同時或先後,或者持續一段時間,將廢棄物載運至公司決定之地點傾倒。如公司決定傾倒之地點,其中有一處係違法之傾倒地點,則因公司(法人)作成違法傾倒意思決定僅有一個,作為公司(法人)執行機關的手足─即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僅係接續反覆地執行公司(法人)一個意思決定,應認為法人受僱人反覆違法傾倒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本件尚郁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經前開確定判決確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該案所審酌尚郁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起迄時間為九十年一月間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與本件訴追尚郁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犯罪期間,顯係尚郁公司基於一個犯意所為接續違法傾倒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時間亦在前案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宣判日之前,二件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其一部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效力應及於全部,本件尚郁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應認亦曾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違反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及尚郁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銘洲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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