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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蘇清水張瑛宗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

七七、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夾鍵袋壹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夾鍵袋壹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雄市○○○路三五七號三樓、高雄市○○路與同盟路口加油站廁所內、高雄市○○路公園之廁所內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煙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在高雄市○○○路三五七號三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九巷二四弄三二號之二住處,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查獲,並先後扣得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夾鍵袋一個(毛重○.二二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時十五分許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頁及本院卷第三五頁);又其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時四十分許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鑑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孝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及本院卷第三五頁);而扣案之夾鍵袋一個(毛重○.二二公克),其內壁沾附微量殘渣,經送鑑後檢出所沾附之殘渣含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19032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一一之一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夾鍵袋一個(已無法單獨與其內壁所沾附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分離),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張 瑛 宗

法 官 林 欣 玲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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