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又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據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現仍在執行中。詎甲○○竟於前開停止戒治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迄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在臺南縣西港鄉後營村後營二一二號、同村二八0之十四號住處及友人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查獲通緝犯陳金榮時,發覺在場之甲○○精神不振,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承認,且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三犯施用毒品乙情,有臺灣臺南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之日起迄同年五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大概隔了一個月,約四月中旬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被查獲的前一天(即五月十七日),被查獲當天,因為參加廟會有喝酒,所以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甫出戒治所時,未必可立即獲得毒品來源,故其供稱係出戒治所後,約一個月後,才開始繼續施用毒品等語,尚屬可信。又被告供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遭查獲當天,因參加廟會喝酒而未施用毒品,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查獲的前一日等語。對於被告因參加廟會而有深刻印象,故能明確回憶參加廟會當日未施用毒品,並因而記憶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正確日期,係在參加廟會的前一日等情,足認被告所述尚屬有據,故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迄同年五月十七日止,應可採信。公訴人雖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止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被查獲當日,亦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