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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振謙陳志成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蔡進欽律師

        吳芝瑛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J—0四四一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關廟鄉田中村境內,屬雙向二車道之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即關廟往阿蓮)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鄭鴻光騎乘車牌號碼VYO—五七九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己○○○,沿前述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即阿蓮往關廟)之慢車道亦同時行經該處,甲○○因有前述疏失,以致鄭鴻光發現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侵入其正常行駛之車道時,隨即向左閃避,甲○○則往右前方閃避,惟雙方仍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遂與鄭鴻光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正面於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發生碰撞,鄭鴻光自機車上彈起先跌落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再跌落在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路由北往南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己○○○則自機車掉落。鄭鴻光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下肢骨折之傷害,己○○○則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己○○○告訴)。鄭鴻光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仍因腦挫傷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與被害人鄭鴻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現場時,並未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行為,此次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鄭鴻光騎乘機車侵入伊之行向車道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且警繪之事故現場圖與現場情狀不符,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均以警繪事故現場圖為鑑定之基礎,因此,該等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均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丁○○證述內容亦與事實不合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鄭鴻光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鄭鴻光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相片三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鄭鴻光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足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證人即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被害人鄭鴻光所騎乘機車後方,而目擊本件車禍事發經過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在由南往北的機車道上,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在同向汽車道,其行駛在被害人之後方約二十公尺遠,被告的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由南往北的車道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其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稍微停頓,其認為被害人應該也暈了,不知要往哪閃,不到一秒鐘,兩車就撞上了,兩車稍有擠壓,被害人就彈起壓到被告車頭車蓋後滾落到由北往南車道上,被害人機車後座乘客則直接倒地,也翻滾到由北往南的車道上,機車是在由南往北的車道倒地,也是從由南往北的車道上開始刮地,因為機車已經倒地,機車係順著自小客車的撞擊、推擠的力量彈到由北往南的車道,車禍發生後其就趕往前方的派出所報案,並直接趕往臺南做生意,直到至永康擺妥水果攤後,就打電話至派出所告知有目睹車禍發生,當天中午就至警局作筆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五頁至一0二頁),並有證人丁○○當庭繪製之車禍現場圖一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另證人即製作證人丁○○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警詢筆錄之台南縣歸仁分局警員戊○○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丁○○之警詢筆錄是由其製作,該次詢問是其通知丁○○至警局製作筆錄,因經由台南縣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警員告知有個證人有看到車禍,但該位證人要先去做生意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渠等二人就證人丁○○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等過程之證述,經核並無任何出入。又觀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在台南縣關廟鄉○○村○○○○道台十九甲線公路五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該處係屬雙向二車道之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並劃分有快慢車道,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六時十五分許,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證人丁○○應無誤看之可能。另被告甲○○雖辯稱:倘證人丁○○確係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二十公尺,則以證人丁○○尚在行駛中,衡情其遇此前方之車禍狀況勢必避煞不及而撞上,焉有可能毫髮無恙的自車禍現場經過?且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人所騎之機車遭被告撞擊後彈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嗣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彈起後壓到被告車頭頭蓋,前後證述不一,足見證人丁○○前揭所述車禍發生之情形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行駛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二十公尺之距離,僅係證人丁○○依其對距離之主觀判斷所為之粗略估算,該距離並未經以計尺實際測量,且距離之判斷因人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因之,尚不能以證人丁○○對案發現場距離之粗略估算,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證人丁○○就被害人彈起後跌落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何處,雖有不同之說法,然證人丁○○目睹車禍發生之時間甚為短暫,自難期其對車禍之細節均能記憶深刻。況且證人丁○○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肇事經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無二致。從而,自不得僅依些微細節不符,即認證人丁○○之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故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另詳閱前述之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相片三十二幀,可知:

⑴車禍肇事後之現場及二車之車損情形係: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VYO—五七九號輕型機車右倒於南向慢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車頭朝東方,車尾朝西方,前後車輪則延伸往西南方,於南向車道上有二道刮地痕,至北向快車道之路面上,則遺留有三道長短不一之刮地痕,其中中間之刮地痕長約二三‧九公尺(警繪事故現場圖漏未繪製左、右側較短之刮地痕),其起點在北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一‧八公尺(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九三一號卷宗第十三頁下方、第十四頁、第十六頁下方相片及事故現場圖),該等刮地痕之前段(即北向車道)走向不相平行,至後段(即南向車道)前端,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較為狹窄,中間以後走向則平行,被害人之拖鞋一只則掉落在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南向快車道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一‧八公尺處則有一攤血跡,南向二道刮地痕中間則遺留有輕型機車之碎片(詳見上開相驗卷第十三頁下方、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及第十六頁相片,此部分警繪現場圖亦漏未繪製),北向快車道亦遺留有少數不詳散落物(詳見上開相驗卷第十四頁上方相片及第二十八頁下方相片,此部分警繪現場圖亦漏未繪製),被害人則倒臥在南向機車停止位置之西南方向,亦即南向車道二道刮地痕軌跡之延伸處,距離機車倒地位置約二‧九公尺處;機車把手往左轉,而前輪在前叉處往前嚴重凹折(詳見前開相驗卷第十七頁相片),右車身嚴重破損;另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J—0四四一號自小客車則停止於南下車道邊線上,距離機車停止位置約三四‧四公尺(十二‧九公尺+三‧0公尺+五‧一公尺+十三‧四公尺=三四‧四公尺),沿途撞及路旁招牌、中油管線標示牌、電線桿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UL—二四一一號自小客車(詳見事故現場圖、前開相驗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相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有右車頭毀損,左前大燈內緣下方凹損,右後輪弧有中油管線標示牌之黃色油漆(詳見前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上方、第二十一頁下方及第二十七頁下方相片)之損害情形。

⑵另本件於北向快車道上遺留有少許不明之散落物,且該不詳散落物之位置則在北向快車道刮地痕之起點附近(詳見前開相驗卷第十四頁上方及第二十八頁下方相片),又被害人騎乘機車係沿省道台十九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車頭朝北方向行駛),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之位置係車頭朝東方,車尾朝西方,由此可以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倒地後應有旋轉,而北向快車道上之走向不相平行之刮地痕,其實應係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旋轉所致。另仔細觀察上開南向及北向快車道上之刮地痕,其走向雖有平行及不平行部分,然其主要線實係連續,且刮地痕之軌跡亦在同一延伸線上,亦即北向快車道上之刮地痕穿過分向限制線一直延伸往南向車道,此由前開相驗卷第十三頁下方之相片即可明顯看出,顯見北向快車道及南向車道上之刮地痕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倒地所造成,則該等刮地痕既由被害人行向之北向快車道開始形成,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二車之碰撞地點應在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從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撞擊前,確實逆向侵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向之南往北車道內無訛。被告雖辯稱:北向車道之刮地痕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因北向車道之刮地痕是尖銳物體所留下,但本件肇事機車並無尖銳物體,而南向刮地痕係排氣管及置物籃所留,屬面式刮痕,二者屬不同之刮痕,是不能由北向刮地痕即認定伊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云云。然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有旋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排氣管下方有一尖銳之鐵製物品,此由前開相驗卷第十六頁下方、第十八頁下方及第十九頁上方相片即可清楚看出,從而,本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右倒後,於南往北車道路面上遺留有尖銳物品所造成之刮地痕並非不可能之事。

⑶基此,並參酌二車之車損情形可以判斷,本件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行駛,於行經台十九甲線公路五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向之快車道行駛,被害人發現後,將機車往左閃避,惟仍於北向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正面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大燈內緣下方撞擊(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急閃避,是其自小客車左前大燈內緣下方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正面碰撞),因機車往左閃避,致右擋風板與腳踏板遭自小客車左前角撞毀,被害人則循其原本之行向(即由南往北)往前飛出,彈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頂後,隨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急閃避之速度,帶往由北往南之車道後掉落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則因往右前方急閃避而撞擊右側之路外招牌、管線標示牌、電線桿等物;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逆時針旋轉二百七十度倒地刮地,其最後位置則停止在南向慢車道上,此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把手往左轉,前輪在前叉處嚴重凹折,右車身嚴重破損,右側排氣管亦遭磨損,且北向及南向車道均有刮地痕延伸,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大燈內緣下方凹損,車頂有軟物體敲擊狀之凹陷等情,均可推斷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遭受前車頭向左的衝擊力量(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向右前方急閃避之力量),加上其向左閃避的力量,以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產生逆時針旋轉力矩,使得其車身於撞擊後,逆時針旋轉二百七十度。被告雖另辯稱:依力學原理,自小客車左前車角撞擊機車的右擋風板,機車應往左傾倒,而本件機車倒地後竟是往右傾倒;且自小客車車輛行進中只有往前力量,沒有往上之力,因之,依力學原理被害人應直接撞擊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根本不可能直接彈向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頂云云。然機車遭撞擊後,其倒地位置及駕駛人飛出之方向為何,與撞擊位置高低、撞擊型態、雙方車速及駕駛人係採取何種應變措施均有極密切之關係,並無一定之準則,且本件鑑定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副教授乙○○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自小客車左前車角撞擊機車的右擋風板,依力學原理,機車應往那個方向翻倒?)一般人認為機車會往右傾倒,但那是錯的,因為碰撞點的高、低,會影響機車傾倒的方向,本件是倒向右邊,可見碰撞點應在低位,汽車的前保險桿應該是比較低」等語(詳本院卷(二)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由鑑定證人乙○○所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往右倒並未違反機車倒地之經驗法則及力學原理。又自前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下方所附之相片,亦可清楚知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沿途係以其右車身及右前車頭撞擊路旁招牌、中油管線標示牌、電線桿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UL—二四一一號自小客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大燈內緣下方竟有凹損,堪認該處應為兩車之第一撞擊點,而上開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位置確實如前開鑑定證人乙○○所述較低,則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位置較低之情形下,產生車輛行進中之往前及往上彈起之力量,亦非不可能之事。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框架雖有斷裂之情形,然斷裂情形並非嚴重,且框架斷裂理應會於自小客車車頂造成平整性車損,而觀諸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凹陷,係屬於不規則形狀之典型軟物體碰撞凹損,因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之凹陷車損,應以被害人經撞擊後飛出彈到該處之可能性較大。是被告上述所辯,顯屬無據。

⑷又按車禍發生後之散落物所在之處與撞擊位置雖有密切關係,惟仍須輔以撞擊型態、散落物與肇事車輛之束縛情形及肇事車輛之牽引力量,方得以確定真正之撞擊位置。查本件二車碰撞情形已如前所述,而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係由東北方向往西南方向延伸,此又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急閃避之行進方向相同,且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遭撞擊後,車頭置物籃呈現擠壓變形之樣式,亦可推斷兩車撞擊後,應未立即分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北向車道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產生逆時針旋轉力矩,又加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急閃避,以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推擠,嗣兩車於南向車道分開後,散落物才大量掉落地面,因此才會呈現有少量不詳之散落物在北向車道上出現,而北往南車道上則有大量散落物出現之結果。因之,被告辯稱:現場散落物開始並集中於機車終止車道,足見本件二車之碰撞地點在南向車道,北向車道上之刮地痕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亦非實在。

⑸綜上事證以觀,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撞擊行駛於正常車道,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等情,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丁○○之證詞堪可採信。

(四)再者,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且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鄭鴻光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二00三一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及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鑑定意見書(詳本院卷(一)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各一份,此結果益證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且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被告辯稱:警繪事故現場圖未完整繪製本件事故現場之刮地痕及散落物,而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引用錯誤之警繪事故現場圖作為鑑定之基礎,其鑑定結果顯非正確,而不足憑採云云。查卷附之警繪現場圖雖就本件車禍肇事地點附近之南北向車道上之散落物及部分刮地痕漏未繪製,而有缺失,然警繪現場圖除上開兩處缺漏外,其餘就肇事現場所為之測繪及標示並無錯誤之處,應可供作認定本件肇事經過之依據。而有關機車刮地痕之位置及機車散落物散布情形,則由卷附之事故現場蒐證相片中即可清楚看出,且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中均明確指出,本件車禍鑑定係以事故現場圖、卷附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及蒐證錄影帶為參考資料,因之,前開警繪現場圖固有前述疏漏之處,惟該等疏漏既可經由卷附之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及蒐證錄影帶予以補正,即無不能引為本件認定事實及鑑定佐證之理。是被告前開辯稱:鑑定機關引用錯誤之警繪現場圖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應屬無據,尚難採信。另本件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而依警繪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相片所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於車道上留有汽車煞車痕,則本件車禍發生後,既乏煞車痕跡或行車紀錄器等資料,自無從推論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超速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即無從查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即屬無據。

(五)至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本案按現有之跡證,因一方已死亡,僅有另一方(王君)之筆錄,且無警方監視錄影資料,其肇事過程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依相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十四頁及二十八頁照片顯示,鄭(即被害人)機車前段刮地痕在往關廟行向車道呈右斜與後段鄭車倒地位置延伸之刮地痕,其走向未在同一軌跡(非警繪圖標繪之連續右斜刮地痕沒有中斷),且前段刮地痕附近路面未有強力撞擊彈回之散落碎片,與碰撞常理不符,似非本次肇事所遺留等語,雖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二五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按,然該鑑定意見並未具體說明究係如何認定上開刮地痕未在同一軌跡之理由,亦疏未注意肇事地點北向車道仍有少許不詳之散落物,且該鑑定結果前文即已說明:「本案按現有跡證,因一方已死亡,僅有另一方(王君)之筆錄,且無警方監視錄影資料,其肇事過程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是亦難以該鑑定結果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聲請傳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到庭作證一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被告雖聲請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案之現場草圖及其上之概略筆錄,然現場草圖既是草圖,即為粗略之記載,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草圖影本,並未有標示、測距之記載,客觀上亦無由判斷是由何機關、何人所製作,故本院認並無調取現場草圖及概略筆錄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世章及接獲證人丁○○報案之警員,欲證明證人丁○○案發當日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且亦未報案等情,惟證人丁○○就車禍發生經過已證述翔實,且核與現場跡證相符,因之,亦無傳喚證人許世章及接獲證人丁○○報案之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車禍當時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之被告妻子許真珠到庭作證,以明車禍發生之情形,然證人許真珠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證詞難免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且本案事證已明,實無再行傳喚證人許真珠到庭作證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將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一事,因本件係經被告之聲請而送往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並經鑑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嗣因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對其不利,遂又聲請再送鑑定,顯已違反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因之,本件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另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等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按,據此判斷,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以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其上述駕車肇事之行為,顯然具有過失。此外,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警員丙○○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則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詳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顯見被告之過失程度實屬重大,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而其肇事後至今業已二年有餘,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另就前開犯行亦未坦白承認,犯罪後之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陳 志 成

法 官 鄭 燕 璘

書記官 陳 金 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