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封帶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八月確定。後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嘉義市○區○○路二段六一六號住處及嘉義市○區○○○路與興中街口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南京路口附近;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五三九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嘉義市○區○○○路與興中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該次查獲中扣得綽號「大胖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塑膠封袋一只。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且有嘉義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未標明日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二紙、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及已經使用過,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塑膠封袋一只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施用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已起訴之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不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封袋一只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時塞住鼻孔所用,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封袋無法分離,為綽號「大胖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公訴人認係被告所有尚有未洽),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本院調得前揭物品勘驗屬實,雖非被告所有,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