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莊 美 貴
凃 嘉 益 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一年、十月確定,其於八十九年間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時六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街二六九巷一弄一號一樓「明輝自助餐廳」內,趁店主戊○○○在廚房烹煮食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距離店門口約三、四公尺處流理台下方櫥櫃內之皮包一個(內含有金飾手鍊二條、耳環一個、戒指三只、新臺幣約四萬元、手機一支、身分證、會員卡、存摺三本)及黑色衣物一件,得手後將上開皮包內之金飾手鍊二條、耳環一個、戒指三只、約四萬元現金取出花用,該皮包及黑色衣物則丟棄於臺北市○○街二八四巷一八弄六號前面,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有人拾獲上開皮包及衣物,送至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招領,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由吳興派出所警員丙○○會同戊○○○檢視「明輝自助餐廳」外之監視器錄影帶後,依錄影帶內所顯示被告當日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明輝自助餐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進入該店是要吃中餐,但進入店內後,不是很中意擺出來之菜色,就離開該店,又因店內很熱,伊離去前就將穿在夾克裏面之黑墨色圓領長袖拉鍊背心脫下,掛在伊右手臂上走出店外,監視錄影帶內所顯示伊手上所持物品及伊彎身撿拾之物是伊脫下來之上開長袖背心,並非被害人之皮包及衣服,伊未竊取皮包及衣服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進入「明輝自助餐廳」之事實,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偵查卷內所附之當日監視錄影帶翻照相片所示影像相符(見該卷第一二至一七頁),且上開翻拍照片亦與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卷附錄影帶之播放畫面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雖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帶上所顯示之時間係自西元二○○二年(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PM)六時五分二十六秒許起至六時六分四十三秒許止,與上開偵查卷內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係自西元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AM十時五分七秒許起至十時七分三十秒許止,互核不符,然經本院函詢移送單位臺北市信義分局及傳訊證人即吳興派出所員警丁○○、乙○○結果,確定卷附錄影帶顯示時間,係臺北市信義分局員警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系統以V八翻拍之時間,並不是監視系統所錄製案發當時之時間,業經臺北市信義分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261688600號函覆及證人丁○○、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五、七三頁),足見被告進入「明輝自助餐廳」之時間及走出該店之時間,應係被告之供述及上開偵查卷附翻拍相片所顯示之時間,而非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帶上所顯示之時間,是被告此部分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明輝自助餐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觀諸該錄影帶畫面及翻拍相片,看不出被告走出「明輝自助餐廳」時,手上是否拿有何物品,只能看到被告有類似放置之動作,及被告坐在機車上彎身撿拾掉在地上之一件類似黑色衣服後,即騎車離去之影像,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七四頁)。惟被害人戊○○○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許至十三時許這段期間內,在「明輝自助餐廳」內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不移;又證人乙○○、丁○○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當時我們看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過程時,被告是空手進去,出來時手上拎著一個黑色的東西放在腳踏板上騎機車離去,之後東西掉下來,被告有彎身下去撿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戊○○○、丙○○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我們在派出所看到的畫面,比在法庭看到的畫面還要清楚一點,有看到騎機車那個人(即被告)出來時,右手拿黑色的東西,放在腳踏板上,騎機車走時,黑色衣服掉在地上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足見被告當日確係空手進入「明輝自助餐廳」,約僅經過一、二分鐘之時間,又手持物品走出該自助餐廳,則被告當日自該自助餐廳攜出之東西究係何物,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而本件案發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警依監視錄影帶畫面顯示之機車車籍資料循線查獲被告後,製作被告筆錄之吳興派出所警員乙○○曾訊問被告當時係撿拾何物品,被告回答是其衣服及皮夾,警員再問被告為何空手進去,離開店內時,手上卻提著其衣服及皮夾,被告回答其不知道為何錄影帶內會顯示其雙手空空進入等情,業經證人乙○○警員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及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警訊筆錄),足認被告於查獲之初,確曾供陳其手上所持物品確係衣服及皮夾無誤,此與被害人所指述其失竊之物品係一件衣服及皮包一節互核相符。復參之被告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屢因進入飲食店、乾洗店等營業場所,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櫃台內或桌上、座位底下之皮包、財物,且均於甫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發現並遭追捕到案,而屢經法院判處竊盜罪刑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二二頁),將被告前案犯罪情節與本案被告進入「明輝自助餐廳」內不到二分鐘之時間,即手持其於警訊時所稱之衣服、皮夾自該店走出等情互核觀之,犯罪手法均相同,如出一轍,應認被告當日自「明輝自助餐廳」攜出之衣服、皮夾應係自店內竊得,而非其所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手上拿的東西是伊之襯衫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嗣於本院第二次調查庭時,又供稱:錄影帶上顯示伊所持物品是掛在伊右手臂上之黑色長袖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復於本院第三次調查庭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係伊黑墨色無領之圓領長袖拉鍊背心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堪認被告就其所持物品前後供述不一,差異甚大;又被告雖辯稱:因天氣熱,伊在店內就將外套脫掉,離開前再將背心脫掉,穿上外套云云,然被告身上既穿有外套,倘因天氣炎熱,理因脫掉外套即可,豈有於他人店內,大費周章地先脫掉外套,再脫下長袖背心,換穿上外套之理?況被告待在該店之時間僅短短一、二分鐘,如何能在這麼短之時間內,既物色菜色,又換穿衣服?復參酌被告進入該店之時間為早上十點左右,應係早餐時間,而為一般早餐店之營業時段,且被告又供稱其早餐未吃肚子餓一節,其理應進入早餐店用餐,然其竟進入中午始營業之自助餐廳用餐,此實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上情,均與常情不符,而無從推翻本案卷內對其不利之上開積極證據,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末查,被告於六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八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度犯本案竊盜罪,凡此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最初之六十八年間犯下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又自八十年起之十年間,再犯竊盜罪達七次之多,且其有多次竊盜犯行,屢遭查獲,仍繼續行竊,足徵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