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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六時,至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間之某時,在台南市○○路○段三九五巷二號旁,打破甲○○所有車牌號碼C三─二七三二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現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及MOTOROLA牌V二一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將該行動電話拿至台南市○○路五五一號「信泰通信行」,以六百元售予不知情之林財福,林財福再將之轉售陳壁豐,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抗辯:辯稱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林森路口拾獲上開手機後,售予「信泰通信行」,並未打破車窗而行竊。

三、公訴人所憑之證據:

㈠、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行竊現金及手機。

㈡、證人林財福、陳壁豐於警訊中供稱上開失竊之手機確係被告所出售,並有被告出售手機時所書立之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

四、本院調查所得之心證: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於警訊中僅稱於上開失竊時點,遭人打破車窗而失竊手機及現金,並未指稱係被告所行竊,故被害人警訊中所言,自不得為被告有行竊犯行之證據。

㈡、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拾獲上開手機而將之出售與「信泰通信行」之林財福,且果上開手機確係被告所拾獲並將之持至通信行出售,同樣需書立買賣切結書,故證人林財福、陳壁豐於警訊所稱及被告出售手機時所書立之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尚難達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被告確有行竊之程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另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而不足為被告行竊之積極證據。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汪維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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