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三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四十七巷三十四號前,以自備之機車(未據扣案)鑰匙一支,發動並竊取陳志賢所有之車牌號碼YLS—八九八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一巷三十五號前,為警發覺當場查獲,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訊中之指訴。
㈢卷附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贓物領據各一紙。
㈣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攝照片六幀。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本件係經本院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