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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振謙陳志成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六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犯罪,經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改,為避免通緝身分經人發現,向乙○○諉稱是「洪健民」,經乙○○面試錄取後,自九十一年間八月中旬,至乙○○所有、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三一巷三三號之征服者活動設計社工作。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前開地點,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嗣因乙○○發現公司內物品及財物均有短少,且懷疑甲○○之真正身分,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虎頭埤露營區質問甲○○有無竊取公司財物,甲○○始坦承竊取四千元後,而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停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任何財物,是因遭告訴人乙○○夥同眾人毆打後,才於警詢中坦認竊取四千元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核與當場目擊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之證人施宗賢於警詢證稱之情相符(參見警卷第五頁);此外,告訴人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均一再指稱公司失竊財物除前開四千元外,尚有倫飛牌筆記型電腦一台(此部分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檢察官偵查時,亦均就僅竊取四千元之事實自白,並於各次詢問過程中否認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檢察官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能分別就竊取之物品,各為有利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坦承竊取四千元,並否認竊取筆記型電腦),而檢察官之偵訊,是被告送監執行後所為,當時亦早無告訴人毆打之威脅,被告仍為相同有利及不利於己之陳述,顯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中之自白應出於任意性,應可採信,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乙○○及施宗賢之證稱之情相符,應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竊取四千元、及遭告訴人夥同眾人毆打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四千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被迫認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檢察官以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由,就如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五號、第七五六號、第七五七號及第七五八號,及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二一○號遠東百貨成功店二樓伊利沙珠寶店,趁店員陳麗珍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鑽石二顆即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函請併辦。查併案部分各項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均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相距長達一年以上,難認有時間緊接之客觀事實,因此,難謂被告所為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出於概括犯意所為,顯非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從而,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併案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陳 志 成

法 官 洪 士 傑

書記官 李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七五五、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號併辦部分: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物。
        ┌───────┬────────┬────┬──────┐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竊得之物  │
        ├───────┼────────┼────┼──────┤
        │92年9月22日上 │桃園縣桃園市蓮  │ 呂嘉玲 │車號 HG-4922│
        │午11時30分許  │埔街82巷22號前  │        │號自小客車  │
        ├───────┼────────┼────┼──────┤
        │92年10月5日凌 │台南市○○路428 │ 廖敏富 │OKWAP 行動電│
        │晨3時許       │號              │        │話一支      │
        ├───────┼────────┼────┼──────┤
        │92年10月6日下 │台南縣永康市中山│ 黃怡婷 │OKWAP 行動電│
        │午10時許      │南路80號        │        │話一支      │
        ├───────┼────────┼────┼──────┤
        │92年10月30日下│台南市○○路428 │ 廖敏富 │PHILIPS 行動│
        │午9時45分許   │號              │        │電話一支    │
        ├───────┼────────┼────┼──────┤
        │93年3月9日下午│台南市○○路345 │ 李玉芳 │鑽戒一枚    │
        │8時30分許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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