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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行經臺南縣安定鄉國道八號旁之海寮公園旁上廁所後,見方金聲所騎用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開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方金聲所有之金融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前開金融卡二張,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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