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賴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843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賴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賴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於97年12日15日送強制戒治,於98年8月3日因戒治期間滿6個月,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及8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5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埔墘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在吸食器下方以打火機點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遇熱霧化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謝賴溪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出矯治機構毒品調驗人口,而依警方通知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賴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毒偵字第2196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再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而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540ng /ml、32,84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5天,亦即被告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確有至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於97年12日15日送強制戒治,於98年8月3日因戒治期間滿6個月,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5月1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及8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