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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七四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檢清冊、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四三三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可資佐證。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送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多次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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