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至第三行「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因其構成累犯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執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聲請更定其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七八一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
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故被告既於葉崇權行竊時為之把風,且欲將竊得之香煙變賣後與葉崇權朋分花用,則被告之把風行為,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所參與者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過行為之分擔而已,惟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即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例、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共犯葉崇權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因其構成累犯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執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聲請更定其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七八一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