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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勇輝蔡直青陳映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52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 律師
被告
辛○○ 男 52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緣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營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標得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豐德天然氣發電廠鋪設天然氣管線工程,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主管管理單位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處新化工務段工程司(以下簡稱新化工務段),申請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使用臺一線三百二十公里三百七十公尺至三百十九公里二百九十七公尺、三百十七公里三百公尺至三百十六公里一百十公尺路段,以南向道路距道路中心線八公尺六十公分處為挖掘中心線,埋設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工程)後,將此部分實際施工轉包予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隆公司),永隆公司則再轉包予景佳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佳公司)施作,景佳公司之實際施工起迄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五月九日止。辛○○乃受僱於景佳公司擔任鋪設該天然氣管線工程之現場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景佳公司於施工期間,因施工管溝拔除板樁時,造成柏油路面翻掀破損,新化工務段遂要求景佳公司刨除該路段之瀝青路面後重新鋪設。景佳公司於鋪設五公分厚之簡易瀝青路面後,臺一線三百二十公里三百七十公尺至三百十九公里二百九十七公尺、三百十七公里三百公尺至三百十六公里一百十公尺路段,亦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臺南營業處)申請使用(挖掘中心線為南向路面距離道路中心線七公尺處),並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臺南區施工所(以下簡稱臺北榮技中心臺南施工所),於五月十八、十九、二十二日三天,承包施作管路、基礎台及人、手孔埋設工程完竣。惟因九十一年五月底連續豪雨,再加上重車輾壓,經榮技中心臺南施工所現場監工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巡查時,發現該路段在電路管線以東靠道路中心內側路面即原景佳公司鋪設簡易瀝青的路面有凹陷,臺電臺南營業處亦有人通知此情,丙○○遂透過挖土機司機楊景成通知景佳公司所僱用之電焊工楊天足轉告辛○○。辛○○應知依新化工務段同意申請使用道路許可所附之「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三點」於會勘認可前,道路安全由管線單位負責,故負有巡查責任,倘若該路段施作五公分厚之簡易瀝青路面不堪豪雨及車輛重壓,產生破損,亦應隨時作緊急修補,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積極巡查路面,並以臺電公司電路管線施工在後,應負其責為由,拒絕修補。丙○○為維護行車安全,乃代為鋪設瀝青修補路面,但因路基不良,又迅速毀壞,新化工務段承辦人己○○旋於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再次分別通知欣營公司負責監督上開天然氣管線工程之尤俊發,及臺電公司上開電線管路工程監督人員乙○○,經尤俊發轉知永隆公司簡鍵勝,簡鍵勝復通知景佳公司之辛○○,而乙○○則轉知許清欽,許清欽責由丙○○至現場處理。繼辛○○至現場時,看到該毀壞之路面已由臺電公司修補完成,即未再積極注意現場道路之養護工作,並於破損時作緊急之修補,致未即時發現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某時許,臺一線三百二十公里五十九公尺南下道路內外車道分向線之西側,有形成最深達十點三公分,長三點八公尺,寬約一點一至一點公尺之橢圓形凹陷坑洞(下稱肇事坑洞)。嗣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適有王美芳騎駛NKG─四三八號機車由北向南途經該處,不慎駛入上開路面凹陷處,致機車底盤撞擊路面,人車跌倒,機車向西北方擦滑前去,形成刮地痕三十公尺,王美芳則往前飛出摔落地面,安全帽飛離,因而受有左後頂枕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相驗分案及王美芳父親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美芳之父甲○○及證人林勝彥、黃冠諸、蘇金村、新化工務段副工程司蔡中易、許清欽、陳偉賢、己○○、丙○○、乙○○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三、四、三五、三七、三八、

七、八頁;本院卷㈠第一三九頁;本院卷㈡第五四至五八、五九至六三、六三至六四頁)。被告辛○○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此外,復有相驗筆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十一幀、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機車照片共三十二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及機車照片十五幀、臺南縣警局永康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永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九一九八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七六二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及安全帽照片八幀、現場道路修補後照片六幀、欣營公司及臺電公司使用公路用地申請書資料、臺北榮技中心臺南施工所施工說明及照片、臺電公司管路工程日報、欣營公司與永隆公司採購合約書、景佳公司施工照片、施工管線分布圖表、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日報、欣營公司監工日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五工化字第0九二00二四五八號函附會勘紀錄表、臺灣省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化作業規定、九十一年六月四檢驗員工作日誌、各區○○○○○道路管制中心作業程序、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五工挖字第九一一二四四六號函、會勘紀錄表、工程契約、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九四)省土技字第0九三四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足認被告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辛○○過失犯罪,致生被害人王美芳死亡之危害雖非輕微,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再追究,請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七二、六四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六四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景佳公司負責人,應知依新化工務段同意申請使用道路許可所附之「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三點」於會勘認可前,道路安全由管線單位負責,而且破損係在渠等鋪設簡易瀝青路面之位置,渠等施作五公分厚之簡易瀝青路面不堪豪雨及車輛重壓,必定會產生破損,渠等負有巡查及修復之責任,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積極巡查上開施工路面,隨時作緊急之修補,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致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發生前揭被害人王美芳死亡之車禍事故。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係景佳公司負責人,有向永隆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施工,並就被害人王美芳因騎機車駛入肇事坑洞,因而受有左後頂枕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提出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美芳之父甲○○及證人林勝彥、黃冠諸、蘇金村、新化工務段副工程司蔡中易、許清欽、尤俊發、戊○○、簡鍵勝、楊天足、楊景成、己○○、丙○○、乙○○於警、偵訊之證述,及相驗筆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十一幀、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機車照片共三十二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及機車照片十五幀、臺南縣警局永康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永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九一九八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七六二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及安全帽照片八幀、現場道路修補後照片六幀、欣營公司及臺電公司使用公路用地申請書資料、臺北榮技中心臺南施工所施工說明及照片、臺電公司管路工程日報、欣營公司與永隆公司採購合約書、景佳公司施工照片、施工管線分布圖表、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日報、欣營公司監工日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五工化字第0九二00二四五八號函附會勘紀錄表、臺灣省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化作業規定、九十一年六月四檢驗員工作日誌、各區○○○○○道路管制中心作業程序、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五工挖字第九一一二四四六號函、會勘紀錄表、工程契約、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逐日逐時氣象資料等資料,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是景佳公司負責人,有於上揭時、地,向永隆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被告辛○○並在現場監工,嗣因路面產生肇事坑洞,致發生王美芳死亡之車禍事故等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辯稱:景佳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侲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素為被告辛○○之妻,下稱侲晟公司),由被告辛○○自行僱工施作,故伊應只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應負刑事責任;肇事坑洞並非因為系爭工程施工所致等情,並提出景佳公司與侲晟公司之工程承攬書、工程請款單明細、發票五十七紙、侲晟公司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及挖土機租金發票等為證。

㈢經查:1被告丁○○雖稱:景佳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侲晟公司,由被告辛○○自行僱工施作云云。惟查,被告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分別於偵、審中供證:⑴丁○○:被告辛○○是景佳公司員工(見相字卷第二二四);⑵辛○○:伊是景佳企業工程公司承包欣營瓦斯之現場監工、伊是說伊是工地負責人,才沒有講說是向被告丁○○承包的(見相字卷第一一三頁、本院卷㈡第五三頁)等節明確。核與證人辛○○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之勞保加保單位是景佳公司乙情相符,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三至五頁)。且審之被告丁○○於警、偵詢中均供稱: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在系爭路段埋設天然氣管線而施工開挖道路,有鋪設柏油恢復原狀;系爭工程係景佳公司向永隆公司轉承包,現場施工由被告辛○○處理等語在卷(同上卷第五、六頁;第一一二、一六九頁反面),並未曾敘及系爭工程有再轉包予被告辛○○及侲晟公司之情。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明細及發票五十七紙資料可知,請款明細之審核單位及審核人為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員工簡鍵勝,而申請人欄,或載明為辛○○,或景佳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二者混雜使用,並未有所區隔(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至二一一頁);另卷附發票之發票人雖為侲晟公司,然而,經本院函查景佳公司呈報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資料結果,受款人是被告辛○○,並非侲晟公司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嘉代字第0九四0000九三三號函附支票兌現資料影本十一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三三至四四頁)。依此所查,被告丁○○既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辛○○係景佳公司之員工,證人辛○○亦僅陳明:伊是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或工地負責人,二人均未曾敘及系爭工程是由被告丁○○承包後,再轉包予證人辛○○及侲晟公司施工,證人辛○○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之勞保加保單位又是景佳公司,且系爭工程之請款單明細之申請人欄或載明辛○○或景佳公司,二者並未有所區隔,而景佳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受款人是證人辛○○,並非侲晟公司,則證人辛○○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應是受僱於景佳公司擔任現場監工無誤。被告丁○○上開辯稱:景佳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侲晟公司,由被告辛○○自行僱工施作云云,尚難足取。至於被告雖另提出侲晟公司九十、九十一年度之扣繳憑單及挖土機租金發票等資料,以為系爭工程確是被告辛○○自行僱工施作之證明。惟查,該等扣繳憑單僅得證明侲晟公司曾於九十及九十一年度給付薪資予楊天足等人,尚無從據以認定是給付施作本件系爭工程之薪資所得,故難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2縱如上述,系爭工程是景佳公司向永隆公司承包施作,證人辛○○是受僱於景佳公司,擔任現場監工之人。然查,被告丁○○既係景佳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雙方所不爭,而依現行公司法制,均採分工、分層負責,負責人對於公司承包工程之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故並非當然參與工地現場作業之監督及執行,尤其需要專業知識配合之事項,更須委由專業人士全權處理,是工地之施工及後續處理情形,自應係現場監工全權負責,否則即無聘僱現場監工之必要。況且,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現路面有凹陷時,係透過挖土機司機楊景成通知景佳公司所僱用之電焊工楊天足轉告同案被告辛○○,而證人己○○於同年六月四日,亦是通知欣營公司負責監督上開天然氣管線工程之尤俊發,由尤俊發轉知永隆公司簡鍵勝,簡鍵勝再通知景佳公司之辛○○等情,亦有證人許清欽、己○○、丙○○、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三八、七、八頁;本院卷㈡第五四至五八、五九至六三、六三至六四頁)。因此,被告丁○○既僅為景佳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工程僱有現場監工辛○○,而證人等發現路面凹陷、破損時,又均非通知被告丁○○,則本件系爭工程就工地施工及後續處理之情形,應認已委由現場監工辛○○負責,是否仍得因被告丁○○身為景佳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令其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自非無疑。3雖被告丁○○以肇事坑洞,並非因為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云云。然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鋼板拔除時,造成內側路面裂損,雖事後該路面已修補五公分AC路面,然AC路面下之土壤已造成擾動,是形成肇事坑洞之原因之一,此有系爭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九四)省土技字第0九三四號函附本件過失致死案件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解,容有未當。惟如上述,公訴人所指述被告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執以認定被告丁○○確實應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涉犯上開罪行,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段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