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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請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93毒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惟此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扣案吸食器二組、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範之毒品,然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業已用罄,業經該局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006203號函覆本院在案,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7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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