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葉皓東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三十三萬三千九百」更正為「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貸款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僅清償一期貸款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即將車輛交付他人不知去向,使告訴人追索無著,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幾近詐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