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甲○○
弄8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3 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0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9 月7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於96年2 月7 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8 號刑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電視玻璃櫃壹片、套房房門壹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劉佑斌為兄弟關係,乙○○為劉佑斌之配偶,其3人與劉佑斌之父劉豐茂先前係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58 號7 樓由劉佑斌及甲○○共同出資購買之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因甲○○前即常因家庭事務等問題與劉佑斌及乙○○意見不合,並迭生言語爭執,詎料於民國92年9 月1 日下午7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又因家務爭執,甲○○一時氣憤,先以腳踢其弟劉佑斌之套房房門,並大聲咆哮,而正在套房浴室內洗澡之劉佑斌聽聞外頭聲響後,隨即穿衣欲出房查看。惟此際適逢乙○○自外返家,甲○○遂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衝向乙○○,以左手抓住乙○○之衣領,以右手高舉菜刀,大聲質問乙○○為何要他搬離上開住處,並以台語出言「幹,給妳死」等加害人之生命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劉佑斌見狀,乃趨前阻止甲○○,甲○○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菜刀揮砍其與劉佑斌共有之家具電視玻璃櫃1 片及套房房門1扇以發洩情緒,嗣經乙○○於92年10月1 日報警並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前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3 年 簡字第2122號卷第20頁、93年易字第703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警卷第4 頁、93年簡字第2122號卷第19頁)、及證人劉佑斌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證詞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偵卷第6 頁、93年簡字第2122號卷第21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劉佑斌為兄弟關係,乙○○為劉佑斌之配偶,其三人與劉佑斌之父劉豐茂先前係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58 號7 樓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乙○○,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恐嚇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財物罪,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05 條、第35 4條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有關罰金刑,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犯行,即應分別論處,新修正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綜合上述,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上開相關規定。
四、原審因而為論科,固非無見,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本案被告甲○○於92年9 月1 日毀損被害人劉祐斌所有之家具,劉祐斌雖遲至93年4 月2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始提出毀損罪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惟查,被害人之配偶乙○○於92年10月1 日警詢時陳稱:「我到派出所要向我大伯甲○○提出恐嚇、毀損告訴。」(警卷第4 頁),是被告之毀損行為,業經被害人劉祐斌之配偶乙○○依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獨立告訴權,於告訴期間內向有偵查職權之警察人員合法提出告訴,不因被害人劉祐斌逾期提出告訴,而影響其合法性。原審誤為程序上不受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之判決,已有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乙○○業於警訊時提出毀損之告訴,告訴已經合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有前揭可議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兄弟感情不睦,被告又與家人不合,卻不思妥適解決,竟舉刀相向,恐嚇告訴人及隨意毀損器物,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表示悔意,現並已搬離前開住處而未再有騷擾告訴人之舉動,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告訴人堅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 條 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此次因一時衝動而觸犯刑章,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害人乙○○係被告之弟媳婦,本案發生後,被告即曾向劉佑斌、乙○○夫婦道歉,然未為劉佑斌夫婦所接受,亦見被告顯有悔意,兄弟誼屬人倫至親,本院為顧及手足之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勵其自新,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