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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㈠、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送驗尿液之個案名冊對照表各一紙。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覆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發生假陽性之錯誤可能性極低,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及同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字第0一八五五號函足參。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為警採尿,並由其親封該尿液編號井A九二00五號瓶無誤(見警卷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警詢筆錄),旋經警檢送台南縣衛生局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該檢驗結果自可採信,被告所辯稱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刑度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 光 進

書記官 何 小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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