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四二0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其刑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期滿。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十六號判決: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五八六號指揮書發監執行,並接續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四二0號指揮書執行,其刑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期滿。前後二案合併執行六年十一月,因縮刑三十六日,刑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屆滿,嗣經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獲准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該案嗣因論以累犯,適用法則不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四號撤銷,並判處甲○○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八九五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其刑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其前開假釋部分,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四月九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執助字第四四五號指揮書發監執行,並接續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八九五號指揮書執行,其刑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起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期滿。前後二案合併執行,如因縮短刑期,刑期則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可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獲准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裕和路口之「真工電梯別墅」工地前,趁「真工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陳明興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之鷹架腳踏板得手,並放置於其向不知情綽號「家政」之友人商借之車牌號碼J3─4633號小貨車上,共計竊得「真工建設公司」所有之鷹架腳踏板二十三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嗣為陳明興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小貨車上扣得甲○○竊得之鷹架腳踏板二十三塊(業已發還陳明興)。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真工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陳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二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認被告尚構成累犯,惟依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於假釋中再犯,並不構成累犯,自不能以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