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18歲
- 被告
- 己○○ 男 19歲
- (申○○ 男 28歲戌○○ 男 18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 告 癸○ 男 20歲蔡弘琳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少連偵字第
41號、93年度偵字第11728號、第12157號、第12926號),及移
送併辦(同署94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丁○○、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玖年。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申○○係成年人,或與戌○○兩人(如附表編號10),或結夥戌○○、丁○○共三人(如附表編號13、14),或結夥癸○、戌○○、丁○○共四人(如附表編號1、3-9、11-12),或結夥癸○、戌○○、丁○○、己○○及行為時已滿十四歲、十八歲未滿之少年A女(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如附表編號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身穿黑色衣褲,頭戴安全帽,攜帶開山刀、西瓜刀、鐵管等兇器,分別騎乘車牌號碼FZ9-672、H88-357、VPR-635號機車,並以口罩或報紙等物遮住車牌,四處尋找犯案之對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早起運動或夜歸隻身一人時,以所騎乘之機車將被害人攔下圍住後,持刀或鐵管架住或抵住被害人,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花用。嗣於93年11月4日晚上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安平區○○路784號丁○○住處搜索,起出被害人未○○所有之NOKIA2100型手機1支扣案,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路安平燈塔前起出做案用之開山刀一把(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385之51號3樓C室查獲戌○○,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路墓園內起出被害人未○○所有之「莊瑞榮眼科診所」掛號證及電話簿並予扣案。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9號查獲癸○、己○○;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街91號旁之工寮內查獲申○○。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申○○、戌○○、丁○○、癸○、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酉○○、庚○○、辰○○○、丑○○、壬○○、戊○○、甲○○、巳○○、丙○○、寅○○、辛○○、午○○、未○○、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少年A女結證屬實,並有開山刀一把扣案及被害人未○○之NOKIA型手機1支、掛號證及電話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豪通信行之大哥大手機買賣切結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開山刀、西瓜刀質地堅硬、開口鋒利;鐵管亦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均屬兇器。核被告申○○、戌○○、丁○○、癸○、己○○等人(除戌○○、申○○所為附表編號10之犯行以外),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被告戌○○、申○○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申○○、戌○○、丁○○、癸○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一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申○○與戌○○兩人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申○○與戌○○、丁○○三人就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犯行;被告申○○、癸○、戌○○、丁○○四人,就如附表編號1、3-9、11-12所示犯行;被告申○○,癸○、戌○○、丁○○、己○○及行為時已滿十四歲、十八歲未滿之少年A女,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申○○為成年人,少年A女則為79年1月31日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申○○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A女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年輕力盛,不思奮發向上,竟因缺錢花用或吸毒,結夥持械於深夜、凌晨時分,在偏僻路段,專挑婦人、殘障人士或早起、夜歸人士下手強盜,且一日數犯,連續十四起,嚴重危害社會安寧與百姓生活,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開山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一致供承在卷可按,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 │ ├──┼───┼──────┼──────┼──────┼───┼───────┤ │1 │癸○ │93年10月18日│臺南市○○街│丁○○、鄭益│酉○○│現金3,500元、 │ │ │戌○○│凌晨4時50分 │255巷130前 │昇分別騎乘機│ │提款卡1張。 │ │ │申○○│ │ │車搭載戌○○│ │ │ │ │丁○○│ │ │及癸○,由戴│ │ │ │ │ │ │ │煒龍持西瓜刀│ │ │ │ │ │ │ │、癸○持開山│ │ │ │ │ │ │ │刀,架住被害│ │ │ │ │ │ │ │人頸部,至使│ │ │ │ │ │ │ │不能抗拒,而│ │ │ │ │ │ │ │取其財物。 │ │ │ ├──┼───┼──────┼──────┼──────┼───┼───────┤ │2 │癸○ │93年10月18日│臺南市○○路│己○○、鄭益│庚○○│現金13,100元、│ │ │戌○○│凌晨5時40分 │103巷82弄20 │昇、丁○○騎│ │榮民證 │ │ │申○○│ │號前 │乘機車分別搭│ │ │ │ │丁○○│ │ │載戌○○、莊│ │ │ │ │己○○│ │ │正、A女,由│ │ │ │ │A女 │ │ │戌○○、癸○│ │ │ │ │ │ │ │分持西瓜刀、│ │ │ │ │ │ │ │鐵管,圍住被│ │ │ │ │ │ │ │害人強盜財物│ │ │ │ │ │ │ │。 │ │ │ ├──┼───┼──────┼──────┼──────┼───┼───────┤ │3 │癸○ │93年10月19日│臺南縣新化鎮│丁○○、鄭益│黃鍾月│現金16,000元、│ │ │戌○○│凌晨3時40分 │和平街128號 │昇騎乘機車分│娥 │手機1支。 │ │ │申○○│ │ │別搭載戌○○│ │ │ │ │丁○○│ │ │、癸○,戴煒│ │ │ │ │ │ │ │龍、癸○分持│ │ │ │ │ │ │ │西瓜刀、開山│ │ │ │ │ │ │ │刀,圍住被害│ │ │ │ │ │ │ │人強盜財物。│ │ │ ├──┼───┼──────┼──────┼──────┼───┼───────┤ │4 │同上 │93年10月22日│臺南市○○路│丁○○、鄭益│丑○○│現金1,000元、 │ │ │ │凌晨1時50分 │6段與安興街 │昇騎乘機車分│ │駕照、健保卡 │ │ │ │ │口 │別搭載戌○○│ │、信用卡各1枚 │ │ │ │ │ │、癸○,戴煒│ │、金融卡3張。 │ │ │ │ │ │龍持西瓜刀,│ │ │ │ │ │ │ │圍住被害人強│ │ │ │ │ │ │ │盜財物。 │ │ │ ├──┼───┼──────┼──────┼──────┼───┼───────┤ │5 │同上 │93年10月22日│臺南市○○路│同上 │壬○○│現金3,500元、 │ │ │ │凌晨4時10分 │313巷與武聖 │ │ │身份證、駕照 │ │ │ │ │路160巷口 │ │ │、健保卡、殘 │ │ │ │ │ │ │ │障手冊、行照 │ │ │ │ │ │ │ │各1張。 │ ├──┼───┼──────┼──────┼──────┼───┼───────┤ │6 │同上 │93年10月22日│臺南市○○路│癸○、戌○○│戊○○│現金13,000元、│ │ │ │凌晨4時30分 │159巷「市民 │、申○○、吳│ │健保卡、行照 │ │ │ │ │農場」旁 │柏瑢分乘二部│ │各1張。 │ │ │ │ │ │車,癸○持鐵│ │ │ │ │ │ │ │管,將被害人│ │ │ │ │ │ │ │攔下後,將被│ │ │ │ │ │ │ │害人圍住強盜│ │ │ │ │ │ │ │財物。 │ │ │ ├──┼───┼──────┼──────┼──────┼───┼───────┤ │7 │同上 │93年10月27日│臺南市○○路│四人分別騎乘│甲○○│現金1,000元、 │ │ │ │凌晨5時10分 │2段34巷口「 │二部機車,由│ │殘障手冊、健 │ │ │ │ │三官廟」旁 │戌○○、癸○│ │保卡、身份證 │ │ │ │ │ │分持鐵管,將│ │、行照各1張。 │ │ │ │ │ │被害人攔下後│ │ │ │ │ │ │ │,圍住被害人│ │ │ │ │ │ │ │強盜財物。 │ │ │ ├──┼───┼──────┼──────┼──────┼───┼───────┤ │8 │同上 │93年10月27日│臺南市中華西│同上 │巳○○│現金560元、 │ │ │ │凌晨5時許 │路1段109巷與│ │ │身份證、健保 │ │ │ │ │137巷口前 │ │ │卡各1張,印 │ │ │ │ │ │ │ │章1枚。 │ │ │ │ │ │ │ │ │ ├──┼───┼──────┼──────┼──────┼───┼───────┤ │9 │同上 │93年10月27日│臺南市健平六│同上 │丙○○│現金約6,000元 │ │ │ │凌晨5時45分 │街74巷32號前│ │ │健保卡、身份證│ │ │ │ │ │ │ │、駕照、行照各│ │ │ │ │ │ │ │1張,親友通訊 │ │ │ │ │ │ │ │錄1本。 │ ├──┼───┼──────┼──────┼──────┼───┼───────┤ │10 │戌○○│93年10月28日│臺南市○○路│戌○○騎乘機│寅○○│現金2,800元。 │ │ │申○○│凌晨5時許 │與光州七街口│車搭載申○○│ │ │ │ │ │ │ │,申○○持鐵│ │ │ │ │ │ │ │管將被害人攔│ │ │ │ │ │ │ │下後,將被害│ │ │ │ │ │ │ │人圍住強盜財│ │ │ │ │ │ │ │物。 │ │ │ ├──┼───┼──────┼──────┼──────┼───┼───────┼─ │11 │癸○ │93年10月30日│臺南市安平區│四人分乘機車│辛○○│現金3,000餘元 │ │ │戌○○│晚上7時20分 │漁光路「安平│由戌○○、鄭│ │提款卡2張、信 │ │ │申○○│ │燈塔」前 │益昇分持鐵管│ │用卡、身份證、│ │ │丁○○│ │ │圍住被害人強│ │、健保卡、行照│ │ │ │ │ │盜財物。 │ │各1張,駕照2張│ │ │ │ │ │ │ │、門禁刷卡、電│ │ │ │ │ │ │ │話卡各1張、行 │ │ │ │ │ │ │ │動電話電池1個 │ ├──┼───┼──────┼──────┼──────┼───┼───────┼─ │12 │同上 │93年10月30日│臺南市○○街│同上 │午○○│鑽錶1支。 │ │ │ │晚上10時45分│1段501巷附近│ │ │ │ │ │ │ │道路 │ │ │ │ ├──┼───┼──────┼──────┼──────┼───┼───────┼─ │13 │戌○○│93年10月31日│臺南市安平區│丁○○、鄭益│未○○│現金1,200元、 │ │ │申○○│凌晨6時20分 │城平路「舊賽│昇騎乘機關搭│ │NOKIA手機1支、│ │ │丁○○│ │車場」附近。│載戌○○,由│ │健保卡、掛號證│ │ │ │ │ │戌○○持鐵管│ │各1張、鑰匙1串│ │ │ │ │ │將被害人攔下│ │、電話簿1本。 │ │ │ │ │ │後,將被害人│ │ │ │ │ │ │ │圍住強盜財物│ │ │ │ │ │ │ │。 │ │ │ ├──┼───┼──────┼──────┼──────┼───┼───────┼─ │14 │同上 │93年11月1日 │臺南市○○路│丁○○、鄭益│卯○○│現金2,000元 │ │ │ │凌晨5時10分 │與世平一街口│昇騎乘機車搭│ │ │ │ │ │ │ │載戌○○,將│ │ │ │ │ │ │ │被害人圍住,│ │ │ │ │ │ │ │由戌○○持西│ │ │ │ │ │ │ │瓜刀抵住被害│ │ │ │ │ │ │ │人胸前強盜財│ │ │ │ │ │ │ │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