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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及同署移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只、分裝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嗣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南縣歸仁鄉南保村中油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先後於:⑴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街與中正南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一只及針筒一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⑶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一號前攔檢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內有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份之針筒一支、分裝塑膠吸管一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⑷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在永康市○○○路一○五號一一樓之二前,因本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暨臺南縣歸仁分局採擷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30321號檢驗成績書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出具之複驗確認報告、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0513號檢驗成績書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八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併案警卷第二至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併案警卷第一○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且扣案之白粉一袋(內有三包),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200004933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之一頁);而扣案之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只、分裝塑膠吸管一支經送鑑後,均檢出殘留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200004720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0790號檢驗成績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宇鑑字第11821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證(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卷第三三、一二○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嗣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四、三至六、一五頁)。其復自停止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雖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業自九十三年一九日起生效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無須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合先敘明。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亦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八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一○四五號),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內有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只、分裝塑膠吸管一支(均已無法單獨與其內壁所沾附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分離),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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