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及移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貳柒公克、包裝重壹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惡習,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五六號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每隔十幾小時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公園南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起訴書原載為二點二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十號一樓門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0點五0公克,空包裝重0點九六公克《起訴書原載為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共一點三公克》)。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被告尿液分別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採集,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尿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二度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時,各扣得二包、五包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二包白色粉末(合計淨重一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五包白色粉末(合計淨重0點五0公克,空包裝重0點九六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毒品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論,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二月間某日止,及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併辦部分,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仍再犯本件之罪,且其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經偵查起訴,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因復因本件併辦犯行再為警查獲,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二點二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七公克(含二小包《淨重一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一公克》、五小包《淨重0點五0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六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包裝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袋,其上因黏毒品而與其不能分離,故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