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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蘇義洲徐文瑞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之說法(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保二或保仔),係臺南縣議會議長,被告乙○○係被告甲○○僱用之手下,二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連續聚眾賭博:

㈠於民國92年、93年農曆舊曆年初一至之後約十餘日,連續提供被告甲○○在臺南縣仁德鄉○○路229號議員服務處後面之鐵皮屋,聚集臺南縣議會副議長郭秀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清」、「標仔」及「英輝」等人前往賭博,被告甲○○並與賭客對賭,被告乙○○則擔任賭場記帳及總務工作。賭博方式以賭百家樂及麻將二種,其中百家樂分龍、虎二邊,賭客押龍或虎比點數,點數大的贏,押金最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最多可押到300萬元,押莊家贏的,以贏的總數5%為抽頭金,押閒家贏的沒有抽頭。麻將部分則為10萬元底,每台2萬元,可加至30萬元底,每台6至8萬元,被告二人就10萬元底每雀抽頭10萬元,20萬元底每雀抽頭24萬元,30萬元底每雀抽頭36萬元,賭場輸贏極大,郭秀珠於93年舊曆年期間即在該賭場輸8千多萬元。

㈡於94年舊曆年前起至3月17日止,在臺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路後方之產業道路上養鵝場旁農舍、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對面二層行村莊一處鐵皮屋內,被告甲○○僱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在該處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被告乙○○則代表被告甲○○前往查看賭場經營情形,賭場每贏1萬元抽頭300元,平均每天獲利約10幾萬元,總計獲利約400萬元。被告乙○○承前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另於93年舊曆年起半個月內,在臺南縣仁德鄉○○○街一處鐵皮屋內經營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以麻將及百家樂為賭博方式。麻將為3萬元底,賭場每雀(起訴書誤繕為將)抽6千元,打5萬元底每雀抽頭1萬2千元;百家樂每桌至少1千元,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由賭客先行押注,若押莊家,賭客每贏1萬元抽頭300元,押閒家贏則不抽頭。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人證部分: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詞;㈡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十九日,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詞;㈢證人郭秀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詞;㈣證人黃秋榮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詞。物證及書證部分:

㈠黃翠雲持有之活期存摺及代收票據紀錄簿;㈡黃翠雲持有之雜記紙張;㈢乙○○持有之賭場日報表;㈣乙○○持有賭場帳冊;㈤甲○○持有之麻將牌二副;㈥甲○○持有之賭具籌碼壹袋;㈦甲○○所用,放在服務處之陳榮鈴帳戶存摺影本;㈧甲○○所使用,乙○○管理之陽信銀行常勝發帳戶存摺;㈨通訊監察譯文等。

叄、被告之說法(辯解意旨):被告甲○○及乙○○均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聚眾賭博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案公訴人取得上開犯罪證據之經過,係由通訊監察過程偶然獲知被告另涉賭博罪嫌,並以通訊監察譯文聲請搜索票、扣得相關物證、書證,並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從而,判斷各該物證及人證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當以本案通訊監察是否適法為基準。惟偵查機關原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執行監察對象及執行範圍,僅略載「密三線」,無從判斷執行對象與案由間有無一定關聯性,且公訴人起訴本案罪名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通訊保障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悖,是本件監聽與通訊監察「關聯性原則」、「重罪原則」均不相符,就本案之監訊監察並不合法定程序,本於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證據能力,而本於通訊監察譯文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據以扣得之證物,形式上雖有符合令狀主義之法定要件外觀,實質上仍係由不具證據能力之監聽譯文所衍生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公訴人依監聽譯文傳喚郭秀珠、黃秋榮所取得之證言,亦屬違法監聽之衍生證據,應排除證據適格。又被告乙○○非現行犯,遭偵查機關違法逮捕,逮捕過程並非適法,公訴人據此取得之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肆、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以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證據,其在法律上的一種資格(容許性)。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僅不能用於事實的認定,亦不允許對其進行證據調查。換言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等同於該證據不存在;不存在之證據既無從產生證明力,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業經本院合議庭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均無證據能力(詳如附件裁定書所示)。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均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聚眾賭博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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