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41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營毒偵字第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0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1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5月4日下午5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迄同年11月27日19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燈泡上,以火加熱後,吸食其煙霧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暨同年11月27日19時20許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0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本件被告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經戒治、判處有期徒刑仍未儆醒、猶繼續施用毒品,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