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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0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30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1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現上訴高院中,猶不知悔改。

二、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月9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東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威公司)司機孫清正,佯稱因欲替立德營造公司(下稱立德公司)運輸鋼板,需雇用曳引車,經孫清正將此事反應東威公司後,東威公司即派出3輛車號分別為589─GV、592─GV、602─GV之曳引車,各由陳英明、陳榮發、孫清正負責駕駛;乙○○並以同樣手法向正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洲公司)雇得吊車1部,由葉青忠駕駛。嗣於93年1月9日20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東庄村葫蘆埤南側景觀吊橋工地,由不知情之葉青忠駕駛吊車將瑩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瑩泰公司)所有之9米長鋼板樁154塊(每塊重540公斤,共計83160公斤)、7米長鋼板樁45塊(每塊重420公斤,共計18900公斤)吊至不知情之孫清正、陳英明、陳榮發所駕駛之上開3臺曳引車上,再由孫清正、陳英明、陳榮發將上開鋼板樁載運至南二高南投交流道旁與乙○○會合,於93年1月10日8時許,與乙○○會合後,即由乙○○導引帶路至南投縣南投市○○路1157號「亞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將上開鋼板樁以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售予曹淳輝(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業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以換取金錢花用殆盡。經瑩泰公司負責人丁○○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乙○○復見陳正恒所有之鋼模乙批置於台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北勢國小北側空地上無人看管,竟承繼前揭竊盜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東威公司司機孫清正之介紹,以新35,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慶榮企業行」司機陳建興(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X2-52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陳建興另以5,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蔡志信(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先於93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國小空地旁,由蔡志信操作堆高機搬運鋼模乙批,再由陳建興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鋼模前往丙○○所經營之亞郁公司變賣得款五萬餘元;食髓知味,又再於93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建興、蔡志信復以上開方式搬運鋼模之際,即為郭正桓姪子郭奇典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未遂。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迄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曹淳輝、孫清正、葉青忠、陳榮發、陳英明、陳建興、蔡志信、郭奇典及被害人丁○○、郭正桓或於偵查及或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貨物地磅單、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己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未遂罪。被告利用孫清正、葉青忠、陳榮發、陳英明、陳建興、蔡志信為竊盜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93年1月15日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先後多次竊盜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及經歷次偵審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浪費訴訟資源,直至最終方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僅對被告具體求刑十月,然審酌其多次竊盜前科,及審理過程之態度認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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