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6,9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奇秀楊家祥黃欣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0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一五號、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即機台共貳拾肆台、IC板共參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

二、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行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在臺南縣歸仁鄉○○○路三四號其所經營之「臺灣超商」(即華旺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及「滿貫大亨」各三台、「賽馬」二台、「魔法球」及「新象王」各一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王汶琪擔任超商店員,負責看管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十台(含IC板十二塊)。

㈡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街四八號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即鑫源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臺」、「滿貫大亨」、「迷十三」、「魔法球」各一台及「賽馬」二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陳敏芬擔任超商店員,負責看管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晚上十時五十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六台(含IC板八塊)。

㈢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一號「寶貝熊超商」(即億進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牛」、「賽馬(大)」、「賽馬(小)」、「新象王」、「超級大舞臺」、「滿貫大亨」、「皇冠十三」、「魔法球」各一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黃俊一擔任超商店員,負責看管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八台(含IC板十塊)。

㈣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後之某日起,在先前查獲之臺南市○○區○○街四八號其所經營之「界揚便利商店」(即鑫源便利商店)內,再度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迷十三」、「魔法球」各一台及「賽馬」二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蔡曉雲擔任該店店員,負責看管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晚上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五台(IC板七片)。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超商」店員王汶琪、「界揚超商」店員陳敏芬、蔡曉雲、「寶貝熊超商」店員黃俊一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又經證人即顧客謝茂賢、張榮宗、魏國輝、籃順明、陳瑞祥、蔡金生、黃子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押書、現場圖、責付保管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錄單、扣押書、代保管書、臺南市警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在場名冊、取締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華旺商行)影本、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鑫源便利商店)影本、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億進商行)影本、考勤卡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為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本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被告先後四次在不同時間、地點,違反前開條例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㈣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惟該部分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部份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㈣部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因此,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核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更甚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被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犯行(即犯罪事實㈡後,仍於同址繼續經營,並將台南市第三分局責付其保管之電子遊戲機裝置新IC板後再為使用,目無法紀,暨參酌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營業之時間及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如易服勞役依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應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刑責,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固屬應罰,但因其所經營時間非長,數量亦屬非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三、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所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二十四台及IC板共三十七片,乃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犯罪事實㈣所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迷十三」、「魔法球」各一台及「賽馬」二台之機台,係於犯罪事實㈡為警查獲後責付被告保管者,由被告裝置新IC板之方式再為營業使用,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附表二所示諭知沒收之機台相同,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第九庭

附表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路三四號「臺灣超商」之扣案物品┌──┬───────────┬───────────┐│編號│ 名 稱 │ 數 量 │├──┼───────────┼───────────┤│一 │大舞台 │三台(含IC板三片) │├──┼───────────┼───────────┤│二 │賽馬 │二台(含IC板四片) │├──┼───────────┼───────────┤│三 │魔法球 │一台(含IC板一片) │├──┼───────────┼───────────┤│四 │滿貫大亨 │三台(含IC板三片) │├──┼───────────┼───────────┤│五 │新象王 │一台(含IC板一片) │├──┼───────────┴───────────┤│總計│機台十台、IC板十二片 │└──┴───────────────────────┘附表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在台南市○○街四八號「界揚超商」之扣案物品┌──┬──────────┬────────────┐│編號│ 名 稱 │ 數 量 │├──┼──────────┼────────────┤│一 │麻將滿貫大亨 │一台(含IC板一片) ││ │ │ │├──┼──────────┼────────────┤│二 │迷十三 │一台(含IC板一片) │├──┼──────────┼────────────┤│三 │魔法球 │一台(含IC板一片) │├──┼──────────┼────────────┤│四 │大舞台 │一台(含IC板一片) │├──┼──────────┼────────────┤│五 │賽馬 │二台(含IC板四片) ││ │ │ │├──┴───┬──────┴────────────┤│總計 │機台六台、IC板八片 │└──────┴───────────────────┘附表三: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一號「寶貝熊超商」之扣案物品┌──┬───────────┬───────────┐│編號│ 名 稱 │ 數 量 │├──┼───────────┼───────────┤│一 │金牛(小瑪莉台) │一台(含IC板一片) │├──┼───────────┼───────────┤│二 │魔法球(小瑪莉) │一台(含IC板一片) │├──┼───────────┼───────────┤│三 │賽馬(大) │一台(含IC板二片) │├──┼───────────┼───────────┤│四 │新象王(小瑪莉) │一台(含IC板一片) │├──┼───────────┼───────────┤│五 │超級大舞台(小瑪莉) │一台(含IC板一片) │├──┼───────────┼───────────┤│六 │皇冠十三(小瑪莉) │一台(含IC板一片) │├──┼───────────┼───────────┤│七 │賽馬(小) │一台(含IC板二片) │├──┼───────────┼───────────┤│八 │滿貫大亨 │一台(含IC板一片) │├──┴──┬────────┴───────────┤│總 計│機台八台、IC板十片 │└─────┴────────────────────┘附表四: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在台南市○○街四八號「界揚超商」之扣案物品┌──┬─────────────┬─────────┐│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一 │麻將滿貫大亨IC板一片 │麻將滿貫大亨機台一││ │ │台與附表二機台相同│├──┼─────────────┼─────────┤│二 │迷十三IC板一片 │迷十三機台一台與附││ │ │表二機台相同 │├──┼─────────────┼─────────┤│三 │魔法球IC板一片 │魔法球機台一台與附││ │ │表二機台相同 │├──┼─────────────┼─────────┤│四 │賽馬IC板四片 │賽馬二台與附表二機││ │ │台相同 │├──┴───┬─────────┴─────────┤│總計 │IC板七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家祥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