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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34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以其父吳昭興於日據時期,曾購買原臺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現編為臺南市○○區○○段一之十四、一之十

五、一之十六、一之十七、十之一、十之二、十二等地號土地),並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而認前開土地應為其父所有。嗣該土地經重劃後,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南市政府及第三人李裕信等人所有,其中臺南市○○區○○段十二號土地,且由所有人臺南市政府於七十六年間出租與第三人郭輔棟自費興建遊戲場、公園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三七○號之建物後經營,該建物於七十九年間完工後,復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

㈡甲○○明知上揭臺南市○○區○○段十二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路○段三七○號建物均為臺南市政府所有,乃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竊佔前開土地、建物及相鄰之同段十之二號土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進入臺南市○○路○段三七○號建物內居住,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臺南市政府人員會同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查獲。

㈢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判決理由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首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若經本院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又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詳後述),是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請求依通常程序審理,乃為不採,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進入臺南市○○區○○段十二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一四三三號建物,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客觀構成要件,須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被告進入該房屋,尚未取得支配關係,其行為並無繼續性與排他性,如何有竊佔之犯行?

㈡竊佔罪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本案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目的為祭祀及取回自己之物,並非欲再繼續佔用,如何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被告之父吳昭興於日據時代至五期重劃前,即在此一帶居住耕作,且在日據時代,吳昭興即有花錢向在此耕作魚塭地主施阿興、陳平、姥嗯等三人購買等情,被告主觀上認為是有權進入系爭房屋,如何能認為被告有竊佔之故意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即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七○號建物內居住,經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強制驅離被告並將屋內物品搬離後,被告於同日晚間即返回該房屋居住,迄同月二十二日臺南市政府人員再會同員警驅離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課課長乙○○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月一日)、偵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偵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供述相符;此外另有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遭驅離後再度進入前開房屋意旨之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南市建公字第○九一○二一八八七○○號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卷,第二十六頁),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遷離作業之簽到單、經被告具結之遷離物品清冊(前開偵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以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五幀附於警卷內可憑,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間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有占有該房屋居住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遭驅離後,僅於該日晚間及五月二十二日兩度進入該房屋內祭拜母親牌位及收拾東西,期間均居住友人王正杰家中,並無居住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七○號房屋內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本件檢察官依臺南高分院判決理由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前,已因涉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止竊佔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犯行,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審判之程序,此期間被告就驅離後再度進入系爭房屋之時間與目的,於警詢中乃稱:「因該屋是我在居住,並設有戶籍,申請水電使用,因屋內仍有我私人物品,所以我在五月二十日二十時左右,自窗戶進入該屋居住」、「因該地自日據時代到重劃前皆是我父親吳昭興所有之魚塭地,因臺南市政府實施重劃,未徵收補償,所以我認為該地仍屬我父親吳昭興所有,所以我有權使用」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於偵訊中乃稱:「(為何要進去房子?)那是我在住的房子」(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你何時破壞門鎖並進入?)同一天(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你在去年﹙九十年﹚六月高分院判你竊佔,判緩刑,你又為何還要進去住?)高分院定我罪,有背法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乃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臺南市政府有會同警方將我驅離,並將我放置的物品搬離,並將門鎖上鎖…我於當日晚上八點左右將門鎖破壞,進入居住。我是在使用我的正當居住權利,我並沒有竊佔、毀損侵入建築物。」(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則稱:「(為何你進入﹙系爭房屋﹚使用?)那是我的土地,我要進入使用,我有請示市政府。」、「(房子不是你的,你為何會搬進去?)我跟市政府說這是國有土地,前還沒有賠給我們,我要進去住時,我有考慮房子不是我蓋的,所以我有向市政府說,要先給我住一下,要賠償之後再處理。搬進入住目的是要爭取賠償。」等語(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均明確供述係自居系爭臺南市○○區○○段十二號土地所有人,遭強制驅離後,又於當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間進入居住。

⑵臺南市警察局、動物防治所、西區區公所、新聞室、建設局人員會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執行強制驅離被告及搬離私有物品作業,已將所搬離物品製作清冊,被告且於其上簽註「搬走物權利人甲○○本人,全部領回(含清冊一、二),俱結甲○○」等文字,有該清冊存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卷內可憑(第十八頁至二十二頁),對照臺南市政府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於七月五日前辦理領取手續,再於七月十七日函覆被告稱「排除台端無權占有所搬離之物品,業於日前由台端具結領回」,有臺南市政府南市建公字第○九一○○四三二二八○號、第○九一○○五一九四一○號函分別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四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可考,被告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物品,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由臺南市政府搬離,嗣於六月二十四日至七月十七日間,再由被告具結領回之情,乃堪認定。另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曾對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課課長劉啟榮提出侵佔告訴,指稱「我母親之神主牌被拿走…我要告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課長劉啟榮侵佔」等語,以及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主旨為「本府前搬離台端放至於本市烏橋公園管理中心之神主牌,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向本府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課領回」之函文(臺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南市建公字第○九四四一○二七七九○號函),則被告母親之神主牌位於強制驅離時,一併被搬離系爭房屋,亦可認定。

⑶再審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偵訊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僅進入系爭房屋祭祀及拿取物品,並未實際居住云云,前已敘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警詢時,對員警所問「你遭市府人員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強制搬遷後,你有無其他住處可居住?」,更明白陳稱:「沒有」、「因為當時我沒地方住且裡面還有我的東西,所以我就進入居住」等語,乃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間,係借住友人王正杰家中,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並請求傳訊前案超過二年程序中未曾提及之證人王正杰,被告供述前後矛盾,可信性自堪懷疑,伊於後程序為呼應自身說詞所提出之證人王正杰,本院亦認並無傳訊之必要。

㈢再查,系爭臺南市○○區○○段第十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七○號建物,均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有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卷內可憑,被告且自陳知悉此點。被告雖辯稱包含該十二號在內之原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均為其父吳昭興所有,並提出第三人蔡森吉所製作「四鄰證人證明書」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一份以資佐證,然該證明書僅為一私文書,內容真實性仍待斟酌,何況其製作人亦非被告所稱出售土地之「施阿興」、「陳平」、「姥嗯」等人,更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曾經價購土地之依據;至於被告之父曾設籍該處,與渠是否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更無必然關連;此外,本院刑事庭、民事庭、臺南高分院刑事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此爭點,復均同為被告之父並無所有權之認定,被告並無合法使用該新南段十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源,允無疑義。又被告已因自八十九年起竊佔相鄰之同地段十之二號土地,而為臺南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於臺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卷內可稽(第十六頁),縱或被告猶堅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伊就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將涉及竊佔罪責乙節有所認識,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遭驅離後,再度進入系爭房屋之時間與目的,於前審中既明白陳述係於當晚即行進入,並居住至五月二十二日再被驅離為止,則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僅進入祭祀及拿取物品,伊實際上居住友人王正杰家中云云,即非可採。再系爭臺南市○○區○○段十二號土地乃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被告就此本已知悉,更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南高分院以伊無權佔有使用相鄰之同地段十之二號土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被告對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將構成竊佔罪亦顯有認識。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惟該土地現既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並為被告所明知,乃未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自居所有權人而佔有使用該土地,意圖藉此既成事實壓迫臺南市政府提供補償,伊無視法律之行為,已足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以一侵入居住行為,同時侵害臺南市政府對系爭新南段十二號土地及同段一四四三號建物之所有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空言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無視公示之登記狀態與法院對無權佔有行為將構成竊佔罪之判決,於遭強制驅離後,當日即又返回系爭土地之犯罪手段,因此侵害臺南市政府對於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佔有系爭土地、房屋之時間僅約二日,以及被告犯罪後飾詞辯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3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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