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刀柄長伍拾陸公分、刀刃長參拾公分)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第四行「甲○○友人梅宏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更正記載為「由其友人梅宏偉駕駛其持有之車號」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梅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南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書一紙及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參。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目錄表、梅宏偉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案現場圖各一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十幀附於警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雖持有前掃刀,但尚未持之再為其他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扣案掃刀一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故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