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 被告
- 乙○○
三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六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會遭用於不法之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對價,在台南市南小北郵局處,將其使用之郵局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租予綽號「偉仔」之許祐誠(許祐誠另涉幫助詐欺部分,未據起訴),許祐誠復轉交予綽號「憲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後出租期間共計六個月(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乙○○並於交付其持用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時,併告知許祐誠有關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語音查詢等密碼之資料,許祐誠復轉告綽號「憲哥」之人,以利綽號「憲哥」者使用該帳戶。綽號「憲哥」者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以電話向亟需資金之黃鈴翌佯稱可代辦貸款,惟需代辦費用一萬元,致使黃鈴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至嘉義市○○路四六九號民權路郵局匯款一萬元至乙○○所有之前開帳戶內,綽號「憲哥」者待黃鈴翌匯款至乙○○前開帳戶內後,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黃鈴翌始終未取得貸款,始悉受騙。綽號「憲哥」者復承前開詐欺之不法概括犯意,連續以相同詐騙方法,詐騙亦係亟欲辦理貸款之洪貴章,使洪貴章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七五號之大同郵局處,匯款二萬元至乙○○所有之前開帳戶內,綽號「憲哥」者待洪貴章匯款至乙○○前開帳戶內後,旋復將該款項提領完畢。嗣因洪貴章遲遲未能取得貸款,始知遭騙。
二、案經黃鈴翌、洪貴章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許祐誠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案件偵查中所證,轉交被告前揭帳戶存摺等物之過程(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及證人洪貴章、黃鈴翌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經過(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洪貴章、黃鈴翌匯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參見偵卷第九頁)、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參見警卷第一二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幫助連續詐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以供綽號「憲哥」之男子連續為詐騙所得之匯款專戶,助其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使用被告前揭帳戶詐騙被害人黃鈴翌、洪貴章之綽號「憲哥」者,為從事常業詐欺之人,故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等語。惟該綽號「憲哥」者迄今尚未查獲,而依目前卷證所示,可得確認遭綽號「憲哥」者所詐騙之對象,亦僅前開被害人洪貴章、黃鈴翌二人,是尚難認定綽號「憲哥」確係以從事詐欺為常業。故被告所為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等語,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證人許祐誠,復由證人許祐誠轉交予綽號「憲哥」者後,綽號「憲哥」者先後詐騙被害人洪貴章、黃鈴翌二人之二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然被告僅係本於一幫助犯意,而為一幫助行為,是其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助詐騙者為二次詐騙行為,惟其仍成立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因他人利誘,即出租郵局帳戶以供不法份子使用、且造成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被害人洪貴章、黃鈴翌二人損失共計三萬元之數額,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