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莊信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若龍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丁○○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叁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丁○○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依法訊問三位被告時,被告三人雖均聲請交保,其中被告甲○○及丁○○係以另案被告丙○○業已交保在外為由聲請交保,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並以檢察官對於本案被告均未具體求刑,但對於另案被告丙○○則有具體求刑,另案被告丙○○既已交保,則本案被告自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交保,然被告三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三人對於本件案情之供述及究竟係何人持槍擊發,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前後各自不一,互核亦多所不同,又另案被告丙○○雖遭檢察官具體求刑,然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本係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有關被告三人及另案被告丙○○涉案程度之輕重,應由本院本諸卷內證據加以判斷,且縱另案被告丙○○在另案獲准交保,亦不因此拘束本院有關被告三人涉案程度之認定,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三人後,認被告三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又本院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對被告三人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