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巷2弄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其間又兩度執行殘刑及強制戒治,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間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安南區某不詳處所之福德正神廟旁廁所內、台南市○○街水仙宮男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市村○○街一三四號前,查獲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時,採尿送驗呈第一級毒之陽性反應。嗣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午二時十分許,騎乘失竊機車,在台南市○○區○○街四十三號前,為警察獲,警採尿送驗,亦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台南市警查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台南市警查局第二分局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對照表各一紙、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定。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於五年內又犯本罪,依法自應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同年月八日犯行以外之犯行(即檢察官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宋 明 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