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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宋明中王慧娟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369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6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向蘇謝樹蘭所承租之臺南市○○街61號租處前,趁丙○○所有之車牌號碼VHB─237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走該機車,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嗣於91年6月5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公十一號公園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騎走該機車一節,及告訴人丙○○之指訴、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辯稱:「我想說只是要出去一下而已,該機車鑰匙插在車上,所以順手騎一下,但不知道會被警方酒測查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係行為人主觀違法要素,即所謂之「取得意圖」。所謂「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未使用不法腕力),破壞他人對物之支配力,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實力支配為其要件,在外觀上有將該物移動之特徵,而在通常情形下,行為人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但若行為人並無此取得意圖,而只有暫時使用之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該物返還,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然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係行為人內心狀態,有時很難區辨,其關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不認其有「取得意圖」。由此可知,取得意圖係以實現物之經濟利益為目的,故其排斥所有與持有之意圖,必是持續長久之排斥(永久支配);而「使用意圖」係以他人之物短時間之利用為目的(暫時使用),故其排斥所有與持有之意圖,必屬一時短暫的排斥。且「取得意圖」有占為己有之目的;而「使用意圖」則無占為己有之目的。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先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酒醉駕車遭警取締開立之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外觀上雖有「竊取」機車之行為,惟被告因該次酒醉駕車案件,當晚為警逮捕拘留一晚,經具保釋放後,即將該機車騎回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並未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嗣於93年7月間,告訴人至監理站欲辦理註銷該機車車牌之手續時,因監理站人員告知被告於91年6月5日酒醉騎乘該機車違規被罰之罰款尚未繳清,無法將該車牌作廢,告訴人乃要求被告繳清罰款,但因被告表示無力繳交罰款,告訴人才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證明是被告竊走該機車,以免除繳交罰款之責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當時騎走該機車之目的僅係暫時供其為交通工具使用,才會在具保釋放後,立即將該機車返還予告訴人,並非對該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辯:「我是沒有告訴她,但我想說只是要出去一下而已,該機車鑰匙插在車上,所以順手騎一下」等情,自屬可採。被告既僅依該機車經濟上之用法,加以使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並無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暫時騎用該機車之行為,謂之為「使用竊盜」行為,與刑法上之竊盜有別,應不構成竊盜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自不得僅以被告未繳納違規罰款,致告訴人無法辦理註銷該機車車牌之手續,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提起告訴一節,遽予推認被告於騎走該機車之初,有持續長久排除告訴人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5號以被告所涉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因本案已判決被告無罪,如前述,故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生連續犯之關係,應退請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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